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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特点及确定机制研究

  

  虽然注意义务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设定注意义务的目的首先不是为了认定犯罪而是“要为人们提供一些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保证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和谐、有序,推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19}。这就决定了这种类型化的注意义务(也有人称之为注意义务的根据、来源等)存在的范围不可能过窄,尤其不能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具体而言,这种类型化的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其一,在刑法典具体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过失行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如德国刑法第315条C项有关过失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犯罪中就明确列举了7种违反交通规则及疏忽导致注意义务违反的情形,包括未注意优先行驶权、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刹车或停车时未保持交通安全所必需的距离等{20};又如芬兰刑法第23章交通犯罪第2条规定的过失造成严重交通危险犯罪中,就列举了严重超速、未能注意为了交通安全要求停车或者让行的义务等多项注意义务{21}。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刑法在明确规定注意义务的同时,又对这两种过失犯罪设定了过失危险犯模式。在笔者看来,在过失交通犯罪中,将注意义务类型化、明确化显然是立法者从构成要件的角度严格该罪的成立条件,因为交通法规所涵盖的注意义务内容显然不限于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范围,这在功能上意味着犯罪圈的限缩,而过失危险犯模式的设定又扩大了该罪的实际处罚范围,使得单纯对交通法规的违反即使欠缺客观损害结果也成立犯罪。在现代社会,交通过失行为的日益增多和社会对维护交通秩序的需求决定了过失犯从结果犯模式向危险犯模式的扩张,但如果在危险犯模式下只是概括地将“违反交通法规”作为交通过失犯罪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势必造成将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直接认定为过失犯罪的状况,最终牺牲交通利益,制约社会发展。前述外国刑法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是试图在保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交通利益、社会发展之间求得平衡。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现代化进程的中期,现代技术的发展在为社会创造巨大便利和利益的同时也使得过失导致危害后果的行为激增,如公害犯罪、交通犯罪、责任犯罪,我国已经在部分公害犯罪(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中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的模式,也有许多学者呼吁扩大过失危险犯的范围[5],但如何从立法技术层面使过失犯罪的刑法规定在社会秩序与社会发展中求得平衡,防止刑法不适当地介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则鲜有论述。我们认为,在这方面,德国、芬兰的这种立法模式对于我国有着现实的借鉴价值。


  

  其二,通过非刑事法律规范确定注意义务。如果仔细分析各国的刑法我们就会发现,将注意义务明确规定在刑法具体过失犯罪条文中的这种注意义务类型化方式只是存在于少数几个业务过失犯罪中,而大多数业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是以另外一种模式呈现,即刑法只是在具体条文中概括性地指出构成过失犯罪的行为必须违反某种非刑事法律的规定,注意义务表现为非刑事法律中的具体规则,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瑞士刑法229条第2款的规定[6],至于是该法律中的哪一具体的行为规则,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才能确定。业务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大多属于这种表现形式,违反某一非刑事法律规范即意味着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制订这些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所依据的则是容许危险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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