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燕莉,单位为西南师范大学;唐稷尧,单位为西南师范大学。
【注释】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是对行为属性的判断,而不是对行为客观类型的描述和规定。
虽然世界各国的犯罪论体系并不仅限于德日三阶层体系,但该体系相比其他犯罪论体系对过失犯罪具有更深入和全面的研究,其对我国刑法学研究存在巨大影响力,因此,本文对于注意义务的研究主要借鉴德日体系的理论和相关刑事法律规范。
该条规定:“根据其精神和身体状况,应当注意而未注意,因此未认识到他可能实现与法定构成要件相适应的案件事实的,是过失行为。”参见《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该条规定:“如果某人本来能够履行环境需要或要求其应当注意的义务,而该人违反这些义务,则该人的行为属于过失。”参见《芬兰刑法典》,于志刚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具体论述可以参阅: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凌文珍:《过失危险犯中外立法比较研究》,载《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吴富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基础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等。
该款规定的是:“行为人过失地未顾及建筑学所认可的规定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参见《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具体论述可以参阅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5~721页。
在当代的德日
刑法体系中,对于类型化注意义务的违反被认为是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注意能力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主观注意义务的核心要素,这在日本
刑法中属于对过失行为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内容,在德国刑法则是有关过失犯责任认定的内容,它们都属于针对具体行为人的具体判断。参见大谷实著:《
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3页。
本案件的裁判内容转引自林亚刚著《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196页。
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并非是由人民法院做出的,而是由公安机关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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