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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正因为如此,现代国际人权法律不仅规定被指控人享有律师帮助权,而且还规定了相关的保障制度,比如法律援助制度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具体权利规则等。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专业辩护人律师的参与,就无法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就很难实现。在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辩护职能的发挥应当体现在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上面,因为对于辩护律师来说,一旦接受被指控人的委托或国家的指定,为被指控人进行辩护就不仅仅是辩护律师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辩护律师的义务,而且这种辩护律师的辩护的权利是不能随便放弃的。可见,在刑事辩护中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是辩护职能的真正承担者。而如果从诉讼职能划分的角度看,辩护律师则恰恰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二)被指控人作为严格的诉讼主体需要辩护律师作为诉讼主体来支撑


  

  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是刑事追诉的目标,虽然有无罪推定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有利于被指控人的原则,但是绝大多数被指控人在审判前后要受到一定程度的自由的限制,同时也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与被指控人自身的利益密切相关。而作为警察、检察官、法官,包括辩护律师在内的承担刑事诉讼一定任务的人来说,诉讼的最终结果并不要他们来承受,虽然诉讼与他们的工作成就有一定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与被指控人所要承受的将要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刑事诉讼的后果来说实在不具有可比性。


  

  被指控人一旦受到国家的强力指控,被指控人的力量相对于国家来说是微乎其微的,被刑事指控的人可能丧失自己的生命、自由、名誉和财产,对于被指控人来说最终获得公正处理的结果是被指控人所希望得到的最好的结果。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律师作为社会自律性的社会组织的法律专业人员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到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指控人的紧张压力,因为有了法律专业辩护人的帮助,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可以得到有效地实现。


  

  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对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对抗国家权力的作用作出了生动的分析:“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他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式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作出出格行为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9]律师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权利的补充和加强,所以也可以说是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权利的加强。被指控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来自于国家强大权力所支持的装备精良、训练有素的侦查和检察系统的追诉,无论是法律地位,还是具体操作实践,力量的差别悬殊是巨大的。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根本无法同国家的指控权相抗衡。为了缩小这种差别,有必要对被指控人的辩护权通过辩护律师的外部力量来加强被指控人的辩护权,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均衡。“刑事诉讼即使没有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人的参与,其诉讼形态的完整性也基本上不受影响。因为这些参与人要么依附于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要么属于裁判的辅助者,而不具有独立影响和左右刑事诉讼启动、进行和终结的能力”。[10]如果我们把这种理论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对照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如果对照国外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参与的情况和改善我国律师参与到刑事审判前活动中的地位就明显不够。因为如果把律师的作用主要局限在庭审这个范围,辩护律师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律师的辩护权的独立地位必然要受到挑战。从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所享有的积极的辩护权利上看,几乎是完全重叠的。被指控人享有的权利除了消极的沉默权外,绝大多数辩护人都可以行使,比如对质权利,向证人发问的权利、案件知情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申请回避权、调查取证权、上诉权等等。这些都为被指控人的律师辩护权中所包容。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的核心是辩护权,所享有的辩护权的核心内容可以授权律师来行使。可见,律师是被指控人辩护权的真正的主张者、实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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