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构规范的追诉程序
1.严格遵循职能管辖的法律规定,并将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侦查、审查起诉上提一级。
对于辩护律师涉嫌伪证罪的案件侦查,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单位整体回避未作规定,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也规定: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显然,这些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或规章都隐含了对于案情重大或在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等案情特殊的刑事案件,不宜由基层公检法机关受理时,可以上提一级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律主旨。那么,针对辩护人在进行原代理案件的辩护工作中涉嫌伪证罪的犯罪追诉,由于本源犯罪已由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基层检察机关起诉,如果相应派生犯罪仍由原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原公诉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显然容易因其“先人为主”的成见而陷于“利益有涉”的预断或报复的嫌疑境地。转由其上一级机关侦查、起诉、审理,更有利于消除大众的怀疑与担忧,体现司法的公信力。
2.构建对办案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
在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追诉过程中,对于办案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并明确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事实,根据资源优势及证明难度的考量,应当由办案机关举证证明其收集言词证据的取证行为合法,否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办案机关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违法适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则应构建程序性裁判及程序性制裁机制。人民法院要应权利受侵害的申请人的要求,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已被确定为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通过设置被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重新实施侦查行为、排除有关非法证据、宣告相关公诉、裁判无效的多层级递进、衔接的程序性制裁措施,[15]构建“审判之中的审判”,赋予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侦查、起诉中的侵权行为诉诸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救济途径与权利。当然,目前,限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及我国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法律文化传统,对于程序性裁判及程序性制裁机制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作为审查的对象,并适当提升司法审查的管辖级别,以实现程序性裁判及程序性制裁的实质审查及制裁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