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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

  

  与规范证据能力规则的稀疏冷落相比,在我国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却形成了庞大而完整的体系。早在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中就确立了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提供证言的证明力规则,明确规定其证明力要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确立了关于书证副本、复制件与物证照片、录像的证明力的规则,规定其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后,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该原则又作了重申,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到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导致我国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骤然增多,并基本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力规则体系。该规定对证据证明力作了如下预定:(1)证据证明力如何认定的规则,即其中的第22-26条规定;(2)证据证明力强弱的规则。例如该《规定》第27条规定:“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3)证据证明力补强规则。例如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28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23]


  

  (二)我国证据规则立法方向的理性选择


  

  1.在证据证明力规则上理性选择


  

  世界范围内证据证明力规则立法演变规律表明,法律对其不应当预先设定标准,而应交由事实裁判者凭理性和良心自由裁量。然而,当前我国证据立法却与这一规律背道而驰,大量条文集中在证据证明力规则上。对证据证明力的过多规定,使得我国证据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回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老路上来。这些僵化刻板的证明力规则,以“一刀切”的简单机械态度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窒息了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证据法的发展历史己经表明,在现代社会,这样一种做法既不可能又没有必要。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上,世界各国之所以普遍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除了是由证明力的性质所决定之外,另一方面的原因还在于现代世界各国在自由心证制度上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约束机制,因而能够放心地把判断证据的权力赋予法官,而不用担心法官的主观擅断。


  

  这些约束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首先,对作为自由心证主体的法官进行约束,要求法官不仅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而且具有严格的自律精神和高尚的道德伦理,从而避免法官感情用事,违背甚至出卖自己的良心。其次,为了防止刑讯逼供所获得的不良证据以及其他真实性与关联性薄弱的证据进入审查范围,进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通过证据规则在庭前程序中将这些证据排除出去,使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完全置身于一个由合法证据构成的法律世界。再次,要求法官在心证过程中对证据取舍和证明力判断时,不得违背最基本的经验常识和逻辑法则。[24]最后,自由心证还要求法官将心证形成过程、结果以及理由公之于众,从而可以接受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众的监督。正是通过上述方式对自由心证的限制,在这些国家使得“法院于事实为真伪,虽有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之所期待者,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其判断事实必能依经验定则而为之。如依经验定则而行,自无专横之弊,故敢舍法定证据主义而采自由心证主义者。”[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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