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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判例制度的两个基础性问题

  

  如果将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说(证明责任理论)通过如下直观的逻辑链条进行阐释,即(A)诉讼请求/裁判对象→(B)法律适用/法律依据→(C)法律要件/要件事实→(D)证据,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将颇具启发性。罗氏原理的内核在于,“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而按照“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这一大陆法系熟悉的法谚,法庭支持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或权利抗辩,下同)——或者从当事人的角度说,欲获得法庭对其权利主张的支持——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而这一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这些法律要件是由要件事实来证明的(注意,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在“要件”这一个点上交合了);当某些法律要件或要件事实不具备免证条件(如自认、预决、法律推定、自然规律或众所周知等)而必须成为证明对象时,证据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明手段就该出场了。


  

  上述逻辑链条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为:(1)事实的主张、证据的提供与获取、以及由证据到事实的证明过程,应当记载于裁判文书的事实构成部分;(2)对证明结果的综合评价和对法律事实的综合认定(要件事实),以及证明结果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经满足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法律要件),并据此推导出对某一规范的适用(如果法律规范清晰且单一)、解释(如果不够清晰)和选择(如果有多个选项)的结论,应当写入裁判理由;(3)在根据事实认定而确定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得出的裁判结果,写入裁判主文。判例的生成和识别,就在第(2)部分,通过比较两个案件所认定的要件事实之间是否相同或相似,来鉴别和判断后案能否适用前案的法律结论。


  

  在我国判决书中,主体结构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院查明、法院认为和判决主文五大部分以“续写”格式构成。传统上,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抗辩主张和事实主张,也会提及或列举各方支持事实主张的证据,但没有对抗和证明过程,这一风格延续至今;“法院查明”部分陈述法庭认定事实的结论;“法院认为”部分在得出法律结论后引证法律。


  

  司法改革之后,法院的裁判文书增加了“说理”部分,按照说理即说明裁判理由、而“本院认为”部分即裁判理由的逻辑,法院对于证据判断、事实认定、法律结论和法律适用的理由,全部都放在了“法院认为”部分。这样,当事人主张与法庭结论之间、法庭对于权利主张、事实主张、法律主张三个不同层次“主张”的回应之间、既判事项(构成妨碍后诉的诉讼标的)与既判事实(构成后案免证的预决事实)之间、事实认定(法院的责任)与事实证明(当事人的责任)之间、裁判结果与裁判理由之间等都没有清晰的界线,在生成判例和识别案件方面造成很大困难。而且各法院之间、各法官之间的裁判文书结构大相径庭,千奇百怪。特别是裁判文书中普遍缺乏由事实认定到法律结论之间的链条,因此在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或判例存在歧义、多元或冲突等情形时,就无从说明为何根据认定的事实应当适用这一(而非另一)法律规范,为何对该法律规范应作这样(而非那样)的解释,或者为何应选择这一(而非另一)判例作为本案的先例。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判例制度的内涵,也是判例赖以产生的基础和不被滥用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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