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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

  

  董事诚信义务具有独立信义义务的特点:


  

  首先,董事诚信义务是一种信义义务,而非合同上的当事人诚信义务。董事诚信义务是地位不对等的信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两者对诚信要求的水平有所差异。当公司及股东基于信任,将经营权托付于董事时,受信董事就拥有了以其行为改变公司及股东法律地位的能力,而作为受益人的公司及股东则必须承受相应的行为后果,其对自身利益的监控能力变得十分微弱。所以,诚信义务作为双方建立信义关系的信任基础,对受信董事有着更高层次的善意要求。而商事合同的出发点是假定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经济人”各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本人是其利益的最好掌控者。因而合同上的诚信义务是一种普通人交易中的诚实要求。这正如Cardozo大法官关于信义义务的经典阐释:“在通常的对等性交易行为中所允许的许多行为方式,在受信义关系约束的场合则是禁止的。受信人的行为标准比市场道德要严格。受信人的行为仅仅是诚实是不够的,在最敏感的细节也必须正直,受信人的行为标准一直是维持在高于普通人之上的水平。”[8](2)两种诚信义务的功能有所区别。由于受托人须为受益人利益忠实执行其受托任务,董事诚信义务是董事信义义务的基本义务之一,在公司法上有其具体的行为模式,包括董事不能故意使公司违法等等,因此诚信义务对董事行为有着积极的要求。而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是履行合同,诚信义务作为第二义务或曰附随义务,其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当事人应当如何创设以及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其总是隐含在合同善意磋商、诚实履行的公平交易的条款之中。“对于一个特定的合同,诚信有助于详细说明合同的涵义以及因此执行可能未被指明的交易或者协议的‘内部逻辑”’,其作用主要是“解释合同”和“填补漏洞”。[9]因此,当事人诚信义务在合同法上的作用更为内敛和被动。(3)两种诚信义务的制度化程度和稳定性也有所不同。由于信托关系的法律强制干预性以及现代公司治理的类型化和制度化,公司法上的董事诚信义务的行为模式类型化程度高,成文化系统化难度低,不但为董事具体行为给出了良好指引,也相应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合同法上的当事人诚信义务,由于社会经济文化的丰富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作用的发挥,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巨大的模糊性、相当的复杂性、以及动态发展性”[10]的特点,所以,当事人诚信义务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稳定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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