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借助Véronique Magnier的上述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法国公司法中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是其股东权利体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价值在于,股东在公司的地位,是通过其享有的权利与防止滥用权利的有机统一而得到表现。因为,公司立法全面确立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各类权利是认定股东独立地位的直接表现,借助这些权利的行使,才能充分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切实维持股东身份。而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则是从公司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角度出发限制个体股东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代价的运用权利的行为,达到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目的。这对于保护股东整体利益具有异曲同工的意义。
2.应当建立以股东为基础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确立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机制应有的作用。相比较而言,Véronique Magnier在《公司法》一书中所说的公司内部结构也就是我国理论界当前经常提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同的是各自的侧重点。其中,前者所强调的是股东、管理机构和控制机构相互之间的平衡,尤其是,该书在强调股东处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地位的同时,又重点研究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实践,形成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作为制衡股东、稳定公司经营秩序的有效手段;而后者在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时候,局限于公司内部各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利分享与责任设定的制约关系,[5]而忽略了公司各机构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如何预防股东利用公司法律规则而滥用股权的制约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内容丰富、保护权利与预防权利滥用并存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体而言,将股东与公司管理机构、权力机构、监督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而纳入到其研究范畴之中,因为,充分认识和正确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各机构之间权利分配与责任设定的根源所在,而防止权利滥用又是平衡公司股东与各公司机构的关系,维系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重要举措。只有立足于此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才能够冲破现有研究所遭遇的公司权力机构、管理机构与监督机构之间此消彼长而难有满意效果的“怪圈”。
3.构建科学的股东权利体系。从Véronique Magnier的《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的研究,笔者认为其对于股东权利体系的归纳方法较为科学,与我国学者就股东权利的内容划分有所不同。众所周知,我国学者在划分股东权的内容时,通说是着眼于各项具体权利追求的目标,以此为标准将股东权界定为自益权与他益权,[6]我国《公司法》同样是按照权利行使的结果,将股东权利列举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7]而Véronique Magnier则根据股东的具体权利对于其本人和公司的影响,将股东权划分为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维持股东地位的权利和转让股份的权利三类。应当说,前者所体现的是股东行使各类权利的静态结果,而后者则兼顾了股东行使各项权利的动态过程和适用结果,相比较而言,后者的研究方法更为科学,可以为我国的公司法研究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