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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责任的限制

  

  对于由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险是否合理及是否侵害了股东利益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毕竟,董事的赔偿责任是由其不当行为所引起的。人们担心,董事责任保险会弱化对董事的责任约束。如英国的早期立法倾向于否定董事责任保险的合法性,但后来在公司管理层、保险业等方面的推动下,英国:1989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仍对公司补偿董事的做法予以严格限制,但却承认了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险的合法性。[33]而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为严格规范董事的职权活动以避免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者因其行为而可能遭受的潜在损失,并减少董事因存在保护性措施而降低其履行职责的谨慎义务和道德标准,应禁止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险。[34]尽管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由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做法迄今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其本国的保险公司一般也都被禁止开设此险种,但随着资本市场的全球化和美国保险公司在欧洲业务的扩张,相关法律的限制正在被突破。[35]


  

  三、中国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欠缺与完善


  

  (一)中国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欠缺


  

  中国目前,因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时间仍较短暂,关于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规定存在原则性过强、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加之董事责任追究机制的不健全,人们关注的重点仍在于如何强化董事的责任机制,而对于董事责任限制制度的作用和功能尚未有充分认识。体现在公司法中,有关董事的责任免除、费用补偿及责任保险的规定近乎是空白。具体而言:


  

  新《公司法》中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共有三个条款,[36]依次是第21条、第113条第2款和第150条。其中,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中,只有第113条第2款涉及到了董事的责任免除,而对于董事的费用补偿和责任保险无任何涉及。[37]考虑到董事责任承担的复杂性及责任限制的合理性,这些规定明显过于简单。并且,即使是这些简单的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的逻辑缺陷:相关条款在董事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上存在明显冲突。具体而言,从该等条款的内容来看,第150条应为总则性规定,因其是对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责任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而其他两条则应为分则性规定:第21条只涉及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即从事关联交易时的赔偿责任,第113条第2款则是专指股份公司董事行为违法或不当时的责任。从对董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上看,第150条确立了董事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即只要董事违反义务(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应一律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坚持的也是此一原则,即只要董事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38]而第113条第2款却规定,仅当董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对于一般损失,董事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这样一来,公司法就董事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存在模糊性:到底是严重损失承担责任还是一般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公司的损失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董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何谓严重损失?应该由谁来认定,是董事会、股东会、法院还是其他机构?如果董事的行为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而致公司受损的,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公司章程能否做出免除董事特定情形下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董事在事先取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而从事关联交易时是否仍需要按照第21条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遵循什么归责原则等?这一系列问题依据公司法的现行规定均难以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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