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刑法国内立法的过程中,国际刑法公约中的这类实体性规定,首先应当按照国内法律传统,转化为国内刑法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1.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
国际刑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转化为国内刑法中的犯罪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本国法律传统进行。特别是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要充分考虑本国法律关于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和规定模式,满足本国刑事司法系统进行诉讼的一般规则。从世界各大法系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中强调“犯意”和“犯罪行为”两个要素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大陆法系特别是德、日刑法强调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相符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而中国刑法则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在中国,要把国际刑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国内刑法中加以规定,就应当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原理和中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方式,对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进行类型化整理,使国际犯罪真正融入中国刑法中的犯罪体系。例如,关于贿赂罪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规定: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如果完全照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就可能与中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格格不入。因此,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在国内立法的过程中,就应当按照中国刑法的传统,把受贿罪与行贿罪分别加以规定,并且按照中国法律的用语习惯来规定,以便更好地与中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体系相融合,便于刑事司法人员理解和执行。
此外,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以及法人犯罪等问题,国内立法也应当一并做出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明确适用本国刑法中就相关问题规定的一般原则。
2.关于刑罚的规定
由于世界各国刑罚制度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国际刑法公约中,关于刑罚的规定一般都比较原则。通常的规定模式是: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公约规定的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这类规定都要求缔约国对国际刑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规定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至于是什么样的刑罚以及刑期是多少,则要根据各个国家的刑罚制度和刑罚体系来确定。因此,在国际刑法国内立法的过程中,为国际犯罪选择适当的刑罚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