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国际犯罪规定刑罚时,选择什么刑种,确定什么样的法定刑幅度,首先要充分考虑国际社会在将其规定为国际犯罪的时候对该行为危害性质及其严重程度所达成的共识,其次要考虑该犯罪在本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再次要与本国刑法对严重程度相当的犯罪所规定的刑罚相当,保持本国刑法中罪刑关系的均衡性。对国际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只有在本国的罪刑体系中符合罪刑关系均衡性的原理,才是适当的刑罚。例如,关于恐怖主义爆炸罪,如果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在中国刑法中就应当规定死刑,才能够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持罪刑体系中的均衡。如果顾及其他国家对同类犯罪没有规定死刑的情况,而将其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无期徒刑,那就会破坏中国刑法的罪刑关系体系,违背适当刑罚的要求。
3.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国际刑法公约对国际犯罪几乎毫无例外地确立了普遍管辖的原则。国内刑法对国际犯罪的规定,也应该遵循这个原则,对国际犯罪规定普遍管辖,以确保外国人在国外实施国际犯罪之后进入本国领域的,可以根据本国刑法的规定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有关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
国际刑法公约大多没有关于程序和证据规则方面的规定。国内刑事司法系统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国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是,有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包含了这方面的内容。例如,《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就有关于起诉、审判和制裁跨国有组织犯罪以及没收、扣押犯罪所得等方面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对腐败犯罪起诉、审判和制裁以及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等方面的规定。上述两个《公约》还有关保护证人以及帮助和保护被害人的规定等。对于这类规定,作为缔约国,就有义务在本国的刑事法律中加以规定,并使之具体化。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对国际犯罪的起诉、审判和制裁,是按照与国内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犯罪相同的程序规则进行的。但是,针对国际犯罪的特殊情况,如果需要特别规定的,国内立法中应当做出相应的规定。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
(三)有关刑事合作的规定
国际刑法公约中包含着大量的有关国际刑事合作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国际刑法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在国际刑法国内立法的过程中,对这类规定无疑需要给予高度地关注,使之成为国内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中看,这方面的内容涉及到以下10个方面:(1)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和强制措施;(2)开展执法合作;(3)引渡罪犯;(4)开展刑事司法协助;(5)刑事诉讼的转管;(6)没收犯罪所得;(7)相互交换情报;(8)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9)被判刑人移管;(10)开展技术援助。有关国际刑事合作方面的国内立法,应当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尊重国际公约中确立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国际刑事合作的需要,便于本国的刑事司法系统与外国开展刑事合作,而不应当违背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过多地为刑事合作设置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