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预防性措施的规定
在一些国际刑法公约中,对如何有效地预防国际犯罪,防止犯罪危害的扩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类规定也是缔约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有必要在国内立法中加以具体化。特别是《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防止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预防性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1条“预防”规定:
“1.缔约国应努力开发和评估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家项目,并制订和促进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2.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重于:(a)加强执法机构或检察官同包括企业界在内的有关私人实体之间的合作;(b)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有关职业,特别是律师、公证人、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c)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d)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一)建立关于法人的建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二)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三)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入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四)与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交流本款(d)项(一)目和(三)目所述记录中所载的资料。3.缔约国应努力促进被判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4.缔约国应努力定期评价现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管理办法,以发现其中易被有组织犯罪集团作不正当利用之处。5.缔约国应努力提高公众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原因和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可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信息,其中应包括促进公众参与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的措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章用了10个条文专门就腐败犯罪的“预防措施”作出了规定。
这些有关预防措施的规定,是在总结世界各国打击和预防国际犯罪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探讨国际犯罪规律性的共识中取其精华而形成的。尽管这些预防措施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或多或少地都有所体现,但在国际刑法国内立法的过程中,对于这些预防措施的规定,还是应当予以高度关注,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系统地加以规定,以便更好地发挥这些预防措施在打击和预防国际犯罪中的作用。
三、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及其基本途径
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模式不同,在国内立法中确认和体现国际刑法规范的方式和途径也会有所不同。从中国法律制度和立法的实际情况看,国际刑法的国内立法可以通过以下4个途径得以实现:
(一)制定单行法律
对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刑法公约中的重要而集中的内容,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单行刑事法律的方式,将其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为中国的刑事司法系统提供可以遵循的国内法律依据。例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就是根据中国履行条约义务和开展引渡合作的现实需要,在总结中国与外国开展引渡合作的主要做法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国的《引渡法》包括4章52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引渡法》制定的目的及其适用范围,引渡的原则与途径,具体规定了外国向中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国内有关国家机关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和执行的具体程序,也规定了中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主体及其程序。这些规定集中反映了中国与国外签订的引渡条约以及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关引渡问题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精神,为中国刑事司法系统对外开展引渡合作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国内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