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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度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始终与各种限制条件相伴随,这是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决定了其不可能彻底摆脱任何限制而成为“高空中的浮云”。意思自治并非当事人的天然权利,也远未作为国际习惯法得到广泛认同,[51]相反,它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目的是使当事人摆脱对立法机关和法院的简单服从而一举成为“解决他们自己法律纠纷的主导者”。但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谈判实力对等,也不触犯第三方或国家的利益”。[52]“实力对等”、“第三方或国家的利益”就构成了对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权利时不可逾越的限制。因此,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也要求我国立法采纳对其限制的成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贸易进口、境外消费和对外劳务输出数量不断增长,使用外国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和海外务工人员日益增多,尤其是近几年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我国消费者更方便地直接享用外国产品或服务。对这些消费者和海外劳工提供必要的保护理应是我国冲突法的使命之一。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刺激了我国经济管理法的猛增,如何保证这些关涉我国国计民生的法律有效实施,防止法律“失灵”,同样需要从冲突法视角予以界定。但如果完全放任当事人在国际合同中选择法律的自由,我国消费者和劳工可能因为外方不合理地指定外国法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我国经济管理法也可能因当事人置之不理而面临“失灵”的危险。因此,对外交往的客观现实同样要求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妥当限制。


  

  (二)限制意思自治立法的路径选择


  

  实践发展和理论研究证实了“实质性联系”标准与“善意和合法”要求不合情理、应用困难,因此我国新的立法没有必要采用这种过时做法保护我国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我国应充分利用弱者保护原则和“直接适用的法”制度对我国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实施有效保护。


  

  “直接适用的法”制度可以用来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但这是欧美国家早期的实践。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是国际私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如果能够采用冲突规范实现目的,就要避免采用相对模糊的“直接适用的法”制度。晚近的立法已经形成了保护弱者的四种立法模式,我国可以采用相对合理、操作简便的赋予弱者法律选择权的模式。采用这种模式时应注意平衡强者一方的正当利益:如果消费者选择的法律超出了另一方的正当预期,消费者的法律选择无效;对于集体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应享有单方法律选择权,因为工会的谈判力量已基本与资方对等。


  

  “直接适用的法”制度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重大经济政策的有益形式。对此,有人可能存有异议,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可担当此任。比如,德国学者西尔(Siehr)认为,一方面可以将适用于涉外事项的强行法作为特别法适用,另一方面即使强行法自身未表明其适用范围,也可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达到目的。[53]但深入研究表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直接适用的法”制度之间存在明显区别:(1)通常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只具有防御功能,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后并不必然适用法院地法;“直接适用的法”具有主动性,而且法院通常适用自己的“直接适用的法”。(2)至少在民法法系国家,法院考虑适用第三国的“直接适用的法”;但欧美各国比较一致地拒绝考虑第三国的公共秩序。(3)法国学者主张,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改变后具有溯及力,而“直接适用的法”不一定具有溯及力。[54]有鉴于此,我国应该一方面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另一方面采用“直接适用的法”制度,“双重防护网”显然更能充分地保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重大经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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