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层次,是群体性经验和地方性经验,主要是指在一个审判组织、法院和地区法院系统中经过总结提升、具有相对或局部普遍性的审判经验。由于审判活动是在特定的时空中进行的,而我国法院又基本上是以地域行使司法管辖权,因此完全的统一和标准化几乎不可能。每个法院或审判组织所处的地方司法环境(包括地方政府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司法经费、人员配置及素质、执法环境等)、案件类型(各种专业审判庭)、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状况等都存在较大差异,并直接影响到审判活动。个体经验是在具体环境中形成的,往往带有鲜明的时空特色,而经过检验和推广的个体性经验往往会直接发生辐射作用,影响到周围的法官,逐步形成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群体性和地方性经验,经过总结和提升,就成为一些法院的经验、模式甚至文化。例如各种专业审判庭有关特定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一些基层法院针对地方民俗习惯的审判经验,各地法院形成总结的司法模式(如枫桥经验、廊坊经验、东营模式和陇县“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等等。尽管这些经验在操作层面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亦会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如制度、规则状况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程度、司法环境等),但仍可以捕捉到一定的规律性和普遍性。[2]
第三个层次的审判经验,是影响全局的司法政策及具有本土特色的司法模式或传统,其形成一般是对前两个层次的审判经验的总结与提升。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从个体经验开始、扩展为群体和地方性经验,由于得到社会认同,最终经过总结和弘扬,成为我国特有的司法模式。[3]能够从个体经验上升为指导全局的理念、政策和模式,取决于多种因素:首先,其内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经过实践检验,被司法机关、当事人、社会公众和决策者所认同,而检验其合理性的因素包括社会需求、文化、环境、操作的便利性、成本效益和社会效果,等等。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在一度被法律界摒弃之后又重新回归,正是因其这种内在的社会适应性所赋予的生命力。[4]其次,国家决策者的价值取向和宏观司法政策。不同时期的司法理念和政策都会对不同的审判经验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取舍,政策的转向和调整都会推出代表其精神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模式,或者对既有的经验和模式作出新的解释界定。第三,法律规则、制度、学理研究和外部世界的影响,都会对本土实践经验的产生、总结和推广发生深刻和复杂的影响。毫无疑问,经验的形成不仅受到政治体制、法律规则体系和法律制度、程序的严格制约,也不可能脱离一个时代的法律意识形态、法学思想体系和学理的影响;学术界的解读和阐发、理论争议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影响经验的命运,而意识形态化的总结和提升的作用则更是不言而喻。
从内容和形式载体而言,审判经验既可能是微观性和技术性的,如庭审技术、调解技术等,也可能是宏观性的,如人民司法、接近正义;既可能是针对特定纠纷及案件类型所形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经验,也可能是程序、工作态度和方法方面的;但是无论何种经验,其形成过程一般总是自下而上,从微观到宏观,从个体、局部到全局的。当审判经验成为一种全局性的模式或理念时,实际上已经开始形成一种原理或规律性的理论体系。而随着社会发展、时代变迁,新的经验会不断形成并取代一些落后过时的经验。
由于审判经验主要来自于基层司法实践,往往能最直接感受到社会变化以及规则、制度与原理的不足,并做出适当的回应,个体性和微观层面的经验一旦准确反映了实践需求,就可能成为一种变革的契机或先兆。经验既可能填补规则、制度和程序的不足或空白,使抽象的规则转化为具体的现实,也可能与制度和原理发生微妙的抵牾甚至明显的冲突,由此展开一种制度实践过程中的交错、互动与融合的景象。我国法院从以往单纯强调遵从法律和迷信学理、对学术界亦步亦趋,到今天倍加重视总结审判经验,既体现了对司法规律的重视,也体现了一种职业的自信和使命感。[5]
法学原理是法学家对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所进行的学理概括和研究。传统法学[6]的研究重点是价值分析、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并对法律体系及司法活动进行一种自上而下的正当性审视,具有多元性、解释性和批判性。其中主流的法学原理往往能够成为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司法实践的指导性原理,其价值和作用无需赘述。法学的研究范围同样也覆盖从宏观到微观的全部法律领域。例如,法学家们不仅会从正当性、权力配置、运作原理等方面研究审判活动及其规律,也会对具体司法活动中的某些细节问题,如庭审语言、职权行使方式、裁判文书等进行学理化研究。针对调解这种具体的解纷方式或机制,法学研究不仅涉及其正当性、价值、程序利益及其与审判判决的关系,也会对其程序设计、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运行方式等作出经验性研究和理性分析,而且,近年来的纠纷解决研究通过广泛借鉴多种社会科学(如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行为科学、心理学等)乃至自然科学的方法(如统计、实验等),对调解的各种要素展开全方位的研究,对经验总结、制度、程序设计、组织机构、调解员培训、效果评估等提供了系统的知识储备和理论支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