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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法法典化、去法典化与现代化:历史脉络与启示

  

  三、德国商法的法典化


  

  由于商法规范无法包含于德国学说汇纂法学体系之中,并且由中世纪习惯法发展而来的商法也已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因而高度系统化的1896年《德国民法典》并未对商法规范作出规定。但由于《德国民法典》乃德国私法的一般法,与其矛盾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迫切需要修订。于是,德国司法部于1895年制定了草案,经过一个委员会的讨论修改,在1897年4月7日作为《德国商法典》(HGB)被帝国议会通过。1900年1月1日,该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并一同沿用至今。[9]


  

  作为商法基本法的《德国商法典》,只不过是为与1896年《德国民法典》保持一致的产物而已,根本未经历法典化前所应有的学术法阶段。在理论上,德国法学界所经历过的理性法、历史法学派、学说汇纂法学、法学实证主义的长期论战与研究,实际上均以民法为中心,高度发达的学术成果也均表现为民法理论,而商法则仍然处于理论贫困的状态。尤其是学说汇纂法学,由于其罗马法渊源就未包含商法,因而并未对商法典的体系构建提供理论支持。


  

  总之,与德国民法典直接在学说汇纂法学指引下实现了高度的概念化、体系化与逻辑化不同,德国商法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典化的产物。尽管法典化未必是商法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但《德国商法典》在选择了法典化的情况下,却未能达到法典化的基本要求,则无疑使其存在严重的先天缺陷。这主要表现在,《德国商法典》根本无法通过概念推演实现“逻辑自足”。受限于理论基础的薄弱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历史条件,《德国商法典》的体系结构远不及《德国民法典》具有体系上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以至于今天构成商法的主要内容的许多商法规范都无法涵括于法典之中。例如,《德国商法典》被界定为商人的特别法,商法的适用须以商人身份为前提,但票据法海商法的适用却无需商人身份,而仅存在相应的商行为即可。此外,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商事部门法虽可依“关于商人的规定也适用于公司”的推定性规定而确认其商法属性,但这种推定实际上并未触及商事组织法与商事行为法作为商法的本质属性。以公司法为例,其本质属性为商事组织法,其主要调整对象为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同时调整公司外部关系,涉及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已远远超出了“经营营业”的一般特征。因此,《德国商法典》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远不及《德国民法典》,其与日俱增的缺陷已使其体系处于风雨飘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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