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通过一定的结构设计实现营利功能化。在营业体形成过程中,实现财产资本化,资本化的财产在营业体中找到了社会运用的主体形式。企业依据营业需要吸收、组织财产,形成具有营利能力的机能财产。在投资之前,出资表现为民法意义上的货币、商品、厂房、设备、生产工具等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它物权。《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1条第2项规定,其它能够作出价值评估的财产利益(如已提供的服务、服务提供合同、债务之减免和股东权),亦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各种出资必须与企业的特定要求相适应,能够满足在企业营业目的框架内整合的必要性或有益性。
在营业体构建过程中,财产的使用价值形态与价值形态分别处理,以财产的使用价值形态整合为基础形成营利功能体,以抽象的价值分割为手段界定企业利害关系人在营业体内部的利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份额。一旦投入企业之后,具体财产即依据企业组织要求重新安排,财产的使用价值状态依据营业需要整合,具体财产融于企业财产整体之中,单项财产功能转换为整体营业功能。从企业形成过程看,企业获得的投资是具有不同物理属性与经济功能的财产,为了形成营利能力,以财产的物理性质、结构与财产组合的整体功能为基础,从企业存在与运行的要求出发,转化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功能财产。在企业组织关系中,利用股东、经营者、职工等身份和身份权来界定权益范围,并将人的创造性引进具体的商事主体制度之中。投资人将财产所有权投入企业以后,析出股权,通过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利用分享利润形式又回归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股东身份成为投资者长久从企业中获得利益的连接纽带,同时将投资者内化为公司权力机构成员,行使决策和控制权力,形成企业运作的动力机制。在界定投资者利益时,舍弃财产的具体形态,抽象为价值形态,以同质的货币予以表示;将集合性的财产视为一个整体,从价值上划分为标准化的等额股份,以符号化的股票予以表示;重新界定后的企业财产权中,投资者利益表现为股权。
3、实体意义营业可以在静态上视为整体性财产。在宏观层面的商业运行中,营业体可以从静态上视为一个整体,德国法理论上所谓集合物就是这种理解。一旦剥离营业体上的法律人格,营业体便还原为无需进行伦理关怀的总体财产,充当权利义务客体。作为一个总体,营业财产、营业功能与营业活动能力、社会信用结合起来形成具有较之构成营业的各个财产价值总和更大的价值。这种意义上的营业在相关法律制度中有所表现:第一,企业维持理论。维持一个企业比解散一个企业更具有经济和社会合理性,企业的整体转让比分解转让更具有合理性。营业财产与营业活动能力结合,形成了比构成营业财产的各项财产价值总和的更大的价值,营业体一旦解体,则失去这种价值;同时,作为构成部分的各项财产,已经被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要求予以安排,被塑造为具有某种专用性的财产,丧失了原有的通用性,被锁定在营业体安排的特定用途之中,导致单项财产交易价值贬损。其次,组织形态的营业可以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将企业中的财产、商号、人员、商业渠道等其它必要事项予以综合考虑、整体处分,这样既可以节约解散与重新设立的程序成本,又可以防止无形财产价值流失、营运价值贬损,还可以保持原有的生产经营能力。一般的营业转让是自由的,但特别法上对于营业转让有禁止或限制规定。营业转让中的标的是有机组织化的营业财产,不同于资产、经营权的转让。营业转让是一种合同关系,内容包括转让财产的范围、对价、商号、人员处理、其它必要事项。法律效果包括: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主要是营业体的权属转移;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动产通过交付转移占有;企业员工的劳动关系,同意者可以实行雇佣合同关系转移,不同意可以终止雇佣合同。第三,营业的租赁。是指企业主将其经营的全部或者一部租贷给他人而收取租金的合同关系。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企业,营业上的盈亏归于承租人,出租人收取租金,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第四,作为担保的标的物。现代担保法律制度之中,营业体被作为一个单一的价值体,以此为基础设计浮动担保制度。第五,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受侵权法保护。第六,作为强制执行与破产的对象。从逻辑上看,在这种程序的开始阶段是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纯化为责任财产,随着程序发展,将财产处理变价,清偿债权,最后消灭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