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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三、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诉讼管辖本是法院内部的分工,当事人只是按图索骥进行诉讼。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在诉讼管辖的“盲区”,人民法院开始考虑如何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将改革民事案件管辖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建立诉讼标的金额与当事人所属地区相结合的一审案件管辖制度,逐步做到高级人民法院不审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第一审案件。结合该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加以规范与完善。


  

  (一)将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确定化和明细化


  

  1.将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有改进和明晰化的必要,但关于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有人认为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该考虑案件标的额大小,标的额大的案件可能案情简单,标的额小的案件可能案情复杂;而我国各地经济水平情况太复杂,一个标准肯定不合适,按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时还存在利益驱动问题。但也有人认为,按标的额划分案件的管辖级别是各国通例,立案时法院就要确定级别管辖,要有形式化、易识别的外在标准,以标的额来判断符合该要求,其他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利益驱动与按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也没有内在联系。[14]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不仅确定,同时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也将诉讼标的额大小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唯一标准。依据法国司法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大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上的民事案件,而对于小审法院,其原则上只能审理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下的一审民事案件,其还享有诉讼请求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的终审权。[15]依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如关于家畜缺陷、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凡法律未规定由初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16]日本法院法规定,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日本的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则由地方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非财产诉讼,争议标的额视为超过90万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辖。[17]


  

  笔者认为,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法院级别管辖是世界上通行的作法,符合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规律,我国今后再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借鉴这一做法。当然,单一标准虽然使得级别管辖的划分可以简单确定,但同时也不排除有的案件争议数额不大却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情形,再由低级别的法院管辖可能不是很妥当。此时,受理法院就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也可以主动提审。2.在依据争议标的数额对级别管辖进行划分时,不必再区分经济纠纷案件和民事案件。将案件作上述区分,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后,这种区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目前,我国已实施了统一的《合同法》,这意味着实体法中经济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界线已经消失。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财产权的诉讼,部分关于人身权的诉讼也往往会提出财产方面的请求,因此同样存在着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级别管辖的基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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