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机关内部准备性行为的信息公开问题探析

  

  第五,采用“分割信息”的处理方法,对于部分信息公开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可以或者应当对部分信息予以公开。


  

  当然,上述几点只是迄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随着法院实践的深入,还将积累和创新出更多的经验。


【作者简介】
朱应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注释】高铁军:《公民“信息公开申请”起热潮 关注的都是老问题》,载中国人大新闻网,http://npc.people.com.cn/GB/28320/122662/122663/7275323.html,2010年3月8日浏览。
引文出处同上。
参见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v. Sears, Roebuck & Co., 421 U.S. 132 (1975), http://supreme.justia.com/us/421/132/case.html,2010年1月10日访问.
参见张千帆:《政府公开的原则与例外》,《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第26页。
(美)威廉•F•芬克、理查德•H•西蒙:《行政法:案例与解析》(影印系列),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参见刘杰:《日本信息公开法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3页。
《东京都文书开示条例》第9条第6项规定的不公开信息是:实施机关(知事、公营企业管理人及消防长官除外),都立大学教授会、评议会、都执行机关的附属机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类似机关(以下称‘合议制机关等’)的会议有关的审议资料、议决事项、会议录等的信息,根据该合议制机关等议事运营规则或决议规定全部或一部不公开的,以及由于公开使该合议机关等公正、顺利的议事运营显著损害的信息。
参见(日)自由人权协会:《信息公开条例的运用和实务》,信山社1997年版,第210-212页。转引自刘杰:《日本信息公开法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参见刘杰:《日本信息公开法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Harris v. Austral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1983)78FLR236; 50 ALR 567.
cf Blackshaw v. Lord QB1 at 17.
Enviro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v. Mink 410 US. 73 (1973) 和Vaughnv. Rosen 523 F1136 (1975).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模式一致,表现如下:第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高校对符合四种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校内公开。还规定,高校对符合四种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第二,对应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本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可以根据自身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高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据此其范围不明确。第三,对于不公开的信息只列举了三大方面。如《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高校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学校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参见朱芒:《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下)》,《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冬季号,第472-474页。
参见Roger Douglas, Douglas and Jones’s Administrative Law, The Federation Press 2002, at 107-110.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