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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下)

  

  应当认为,不把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证据是一种更具有合理性的选择。从诉讼的先后顺序看,法院首先需要区分案件中哪些事实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哪些事实并无争议,以便将无争议的事实从审理对象中排除出去。当事人的自认恰好是起到了这方面的作用,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为不必再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既然法院在裁判中确认该事实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而不是该事实已被证据证明,那么也就没有理由把自认作为证据看待。


  

  既然当事人陈述中对己不利的部分应作为诉讼上自认来规定,那么,现在剩下的能够成为证据的只有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已的陈述了。然而,困难恰恰在于如何才能使这类陈述作为证据,或者说怎样才能够获得使它们成为证据的正当性。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还意味着同一事实陈述具有了两重属性,使它们既是事实主张,又是证明这一主张的证据。当事人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证据来源,两者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冲突和矛盾。为解决上述矛盾,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办法是,首先是尽量避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其次是如果不得已需要把当事人陈述用作证据,则把当事人证人化,用质询证人的方法对他们进行质证,并以宣誓和对虚假陈述予以处罚的措施来保证陈述的真实性。前苏联和我国采取的方法是,用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得到其他证据的证明,便能够成为证据。后一种方法存在的问题是,证明对象与证据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不清。


  

  (二)当事人陈述在证据中的地位


  

  从各国的立法看,对当事人陈述大体上有三种做法:一是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获得待证事实的真伪时,才允许法院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另一种是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之一,并且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处于同等位置,是否需要询问当事人以及在何时询问当事人,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还有一种是虽然也承认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价值,但当事人的陈述并不作为诉讼中的一类独立的证据,而是把当事人归入证人,当事人所作的具有证据意义的陈述归入证人证言。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意味着法院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查明事实时,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把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一般来说缺乏可靠性,另一方面通过询问当事人陈述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是强人所难,从心理上过意不去。”[3]此外,担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因此而不采用合同书等有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防止日后发生争执的方式,担心法官动辄采用询问当事人、过分依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也是其原因。


  

  后来,德、奥、日等国的理论和实务部门对仅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的立法政策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一立法政策存在以下缺陷:(1)缩小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不利于法院发现真实;(2)当事人在得知证据调查结果后再作陈述,陈述内容难免会尽量与证据调查结果相一致,不如开始时就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受其他证据监控;(3)当事人最了解纠纷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其陈述比其他人更能使法院发现真实;(4)尽早询问当事人本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和解,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则可能造成诉讼延迟;(5)当事人本人亦希望尽早向法院作出陈述[4]。奥地利1985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不再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均同上述认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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