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禁令的作出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诉前禁令的发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要素在一般情况下对禁令的发布与否起到的作用似乎不如前三个要素明显,但是不可或缺的。法院作出的任何司法行为,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临时禁令也不例外。在诉前禁令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因素发挥作用的情况是极少的,只有在涉案知识产权牵扯到社会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这个因素。
专题六:域外证据的认证
(青岛中院民三庭法官阎春光):所谓域外证据,应当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形成的证据[3],鉴于国家司法主权的原因,还由于语言、文化、制度等等原因,使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往往对其难辨真伪,因此有必要采取一些与国内证据不同的认证规则,以确定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日益增多,由此引起的对域外证据的认证问题也日益突出。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对于域外证据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直到《若干规定》通过才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应当认为,采取这种方式,对于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无疑有着极为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造成诉讼周期比较长的不足。
1.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的认证要求。(1)应当要求其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即经过了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由于各国公证方式并不统一,例如美国通常是由州政府官员进行公证,德国则是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因此只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其进行认证,一般来说就应认为公证手续合法;关于香港地区的证明手续,应当是经过中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并加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澳门地区也是类似做法;对于台湾地区,一般应当要求经过台湾相关地区法院的公证。
(2)如果所公证的证据以及公证书并非使用中国文字,除非对方当事人对于其自行翻译的中文译本予以认可,否则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具有翻译资质的部门盖章确认的中文译本。
(3)应当认真审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什么,不能认为只要经过了公证的证据其真实性一定可以确定,还应当按照通常的证据认证规则进行审查。因为公证内容不仅有对于文本与原件无异的公证、对于文本真实性的公证,实践中很多公证的内容是对申请办理公证人员签章真实性的公证。如果是后一种情况,该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说明申请办理公证人员签章的真实性,不能得出证据本身真实的结论,只有公证人对证据文本与原本无异或者对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能得出证据文本真实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