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刑事诉讼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除了影响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使得嫌疑人不得不承担“如实回答义务”以外,还对一系列诉讼程序的实施产生了影响。例如,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决定对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时,首先要考虑嫌疑人认罪悔过的态度。对于那些拒不认罪的嫌疑人,这些机构是不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又如,在近期兴起的刑事和解运动中,司法机关接受双方和解协议的前提之一,也是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并表现出真诚悔罪的态度。再如,法院在对被告人确定量刑幅度时,普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原则上,对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从轻量刑;而对于那些“认罪态度不好”甚至“无理狡辩”的被告人,法院则可以选择较重的量刑,以示惩戒。这显然说明,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了一种独特的奖惩标准:自愿坦白并放弃诉讼对抗的,就可以受到量刑上的奖励;拒不坦白犯罪事实并对抗国家刑事追诉的,则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经过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已经成为中国司法官员奉行不悖的司法理念。按照这种理念,面对侦查机关的专门调查、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法院的刑事审判,嫌疑人、被告人只有服从和配合的义务,也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有如此,嫌疑人、被告人才能最终获得国家的“宽大处理”。相反,那些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诉讼对抗,特别是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被告人,则被作为从严惩处的对象。因此,从逻辑上说,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没有“如实回答”,被告人在法庭上拒不认罪,都可被视为一种“抗拒”行为。甚至就连被告人为寻求无罪裁判结果所采取的各种诉讼防御行为,包括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和证据,申请宣告侦查程序的违法性,要求法院排除某一非法取得的控方证据等,也都被视为“不坦白”或者“抗拒”的表现。
当然,无论在权威人士的讲话还是司法解释中,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本身都不再被视为“抗拒”的表现。但在客观效果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就如同一条威力极大的枷锁,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施加了限制,并深深地影响了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近期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很多法律学者都主张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确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引入沉默权制度,确保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那些被判定违反供述自愿法则而获取的证据,可以被及时地宣告为非法证据,并被排除于法庭之外。[2]基于减少刑讯逼供问题的考虑,一些学者甚至建议确立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在场权,建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3]这些立法设想都着眼于加强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使其尽量获得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理性对抗的机会,并在这种对抗过程中拥有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从实质上看,这种深受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影响的司法理念,强调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意识,拒绝将他们视为消极承受国家惩罚、被动接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