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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上)

  

  但是,这些带有浓厚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色彩的改革方案,几乎肯定会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发生各种形式的冲突。因为后者所体现的是一种带有中世纪色彩的价值理念。按照这种理念,国家是公民权利的保障者和维护者,所有公民都应将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交给国家机关来保护,也应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裁判机关给予足够的信任和尊重。国家为了维护全体国民的利益,可以动用一切力量查明犯罪事实,应用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同时也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正因为如此,面对国家追诉机关的调查讯问,嫌疑人负有服从和配合的义务,以协助国家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在这种强调公民服从义务的政策影响下,所谓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被告人与国家的平等对抗等诸如此类的理念,是没有太多存在空间的。


  

  本文拟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对于刑事程序的影响作新的探讨。笔者将在分析这一政策基本内涵的基础上,讨论它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以及刑事辩护效果的影响。本文所提出的基本假设是,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影响下,中国本土的刑事司法制度有着一个潜在的深层结构,那就是强调被告人的服从义务,拒绝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传统理念。这一理念不仅阻碍着那些旨在加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的实施,而且对未来被告人供述自愿法则以及相关制度的确立,将产生很强的排斥效果。对于这种理念以及相关的诉讼程序,本文统称为“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以区别于那种建立在被告人与国家机关平等对抗、承认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权利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在笔者看来,只要这种“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法学界所倡导的刑事诉讼再修改也很难取得真正的成功。


  

  一、“坦白从宽”的诉讼效果


  

  尽管“坦白从宽”与“抗拒从严”属于同一刑事政策的不同侧面,但它们对于诉讼程序的影响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使问题得到较为深入的讨论,我们拟对“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的程序效应分别进行考察。总体上看,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可通过两种方式获得“从宽处理”:一是法院直接以“坦白”为依据,对其做出从轻量刑;二是被告人通过供述犯罪事实,促使法院、检察机关选择某种特别的程序,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嫌疑人、被告人也因此被科处较为轻缓的处罚。下面依次对“坦白”的上述影响作一分析,并进一步解释它对于诉讼程序的潜在影响。


  

  按照法学界通常的说法,与“抗拒从严”相比,“坦白从宽”因为使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悔罪而受到量刑上的优惠,因此,只要这种认罪是自愿的、明智的和有一定事实基础的,那么,这种对认罪者的宽大处理就是可以接受的,也是具有正当性的。一些研究者甚至举出美国辩诉交易的例子,以证明“坦白从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也有一些评论者对“坦白从宽”和“抗拒从严”都没有任何好感,做出了“坦白从宽是诱供”、“抗拒从严是逼供”的尖锐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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