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刑事诉讼法是禁止“仅仅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作出有罪裁判”的。法院即便在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也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是中国刑事证据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不过,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也确实对侦查机关搜集犯罪证据的活动起到促进作用,被告人供述本身甚至可以成为侦查机关搜集其他证据的“证据之源”和破案的捷径;被告人的认罪和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也直接省去了法院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主要环节,使审判越过定罪问题而进入有关量刑问题的讨论。
至于“恐惧惩罚效应”,可以被解读为嫌疑人、被告人因担心失去“宽大处理”的机会而不得不作出有罪供述,甚至被迫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尽管失去“从轻处罚”的机会本身并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律惩罚,但从社会心理学层面来看,“坦白从宽”政策的实施就对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因为他们一旦拒绝“坦白”,就会失去获得各种量刑优惠的机会和可能,所以相对于那些通过“坦白”而获得宽大处理的人而言,没有“坦白”而无法获得宽大处理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惩罚意味。
我们可以将两个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的选择做一对比。正如前面的案例所显示的那样,假如其中一个被告人“坚定”地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选择了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法院可以对其判处5年有期徒刑。另一个被告人心存幻想,拒绝供述犯罪事实,或者推翻了原来的供述,或者拒绝选择快速审理程序,法院直接对其判处了10年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前一个被告人因为认罪而受到从轻处理,后一个被告人则因为没有坦白而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尽管法院对后一个被告人的量刑仅仅属于“没有从轻和减轻”而已,但法院对前一被告人的轻缓处理足以使后一被告人产生“受到惩罚”的感觉。这种感觉不仅会令被告人本人感到失望和沮丧,而且还会带来一种连锁效应,即未来的嫌疑人、被告人“引以为戒”,不再动辄推翻有罪供述,更不敢轻易做任何“不切实际”的无罪辩护了。
“反悔逆转效应”主要是指嫌疑人、被告人一旦供认了犯罪事实,就很难中途推翻有罪供述,或者改作无罪辩护。因为他们的“反悔”往往意味着不再有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而在“恐惧惩罚效应”的作用下,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将使原来围绕着认罪所做的一切努力付诸东流。对于很多原来受到某种不当侦查行为诱惑的被告人而言,这种“反悔即受惩罚”的效果,无疑会在忍气吞声地认罪与推翻有罪供述之间犹豫彷徨。而选择前者,就意味着不得不违心地默认违法侦查的结果;选择后者,则肯定会失去任何“从轻量刑”的机会,从而在客观上因为“不配合”而遭致惩罚。
由此可以看出,“坦白从宽”透过对法院量刑的影响以及对诉讼程序的左右,使嫌疑人、被告人经常面临着一种“进退失据”的困境。对于“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而言,这一政策或许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它可以越过定罪这一环节直接作用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但对于那些“事实上无罪”或者“法律上有罪难以认定”的被告人来说,这一政策则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了重大的损害,甚至有可能迫使被告人违心地选择认罪。但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事实上有罪”和“事实上无罪”,都是研究者的一种假设而已。对于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而言,一个被告人属于“事实上有罪”还是“事实上无罪”,究竟根据什么来判断呢?其实,既然任何人都无法确切地知道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那么,我们何不将所有被告人都假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呢?从这一角度出发,“坦白从宽”无疑既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理念,也从不同的角度损害了所有被告人的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