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如实回答义务”与中国主流的司法认识论存在密切的理论联系。按照这种认识论,刑事诉讼主要是一种旨在发现犯罪事实的活动,公检法三机关做出任何诉讼决定,都要尊重“事实真相”。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重要的当事人,也要通过提供证据材料,来协助司法机关发现事实真相。所谓“如实回答”,就是要求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客观事实的原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如实回答”问题的要求,使得被告人陈述的真实性受到了强调,其证据来源的属性受到了重视。
但是,过于强调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来源”属性,势必忽略其当事人和辩护方地位;过于重视口供的“真实性”,也会使其“自主性”、“自愿性”受到轻视。因为从行使辩护权的角度来看,嫌疑人、被告人承担所谓“如实辩护”的义务,这是难以成立的命题。而从维护口供自愿性、避免使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的层面来看,“自由自愿地进行陈述”这一命题本身,就包含了有权“放弃陈述权”和可以“作出虚假陈述”的含义。不仅如此, “如实回答义务”的立法条款将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审判人员都想象成“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超人,仿佛任何刑事案件都存在一个可供参照的事实标准,足以使人判断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或者“如实提供了无罪辩解”。但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案件事实尚未查明,“事实真相”尚不明晰,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真的会像上帝神明那样,具有“明察秋毫”的高超本领吗?他们凭借什么来判断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否如实陈述了呢?
如此看来,立法者对“如实回答义务”的确立,固然有着“不枉不纵”和“发现事实真相”等方面的考虑,但这种立法意图本身是有问题的。立法者其实是通过一种“认识论上的完美主义”的表述,传达了“不枉不纵”的政治理念。而这种对“理想裁判结果”的偏重,注定会导致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受到牺牲。道理很简单,只要立法者将某一“乌托邦”式的诉讼理想奉为诉讼各方都要致力实现的目标,那么,任何可能阻碍理想目标实现的制度和规则就都不具有正当性了。可以想象,在“不枉不纵”和“发现真相”的大旗之下,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翻供、无罪辩解及其处心积虑地采取的各种诉讼防御行动,不是都失去了政治上和哲学认识论上的“正确性”了吗?其实,立法者所表达的“发现真相”理念、与现代诉讼制度所蕴含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思想,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不同层面问题。通过强迫嫌疑人“如实回答”而追求“不枉不纵”的政治理想,其实会剥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甚至导致其诉讼主体地位受到破坏。
以上不过是对“如实回答义务”的立法意图所做的反思。但是,刑事司法的基本经验表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几乎没有不受到曲解的,立法意图也是很难得到完整实现的。对于“如实回答义务”,我们还需要关注其司法实践效果,并从中发现“抗拒从严”政策的实施状况及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在履行“如实回答义务”过程中,嫌疑人的行为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具有“抗拒”的性质?其实,“如实回答”既包含“回答提问”的义务,也对嫌疑人提出了“如实陈述”的要求。与此相对应,“抗拒”也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拒绝回答提问,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二是拒绝“如实陈述”,做出了无罪的辩解,或者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而该做无罪的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