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上)

  

  再次,遇有嫌疑人拒不“如实回答”的情形,侦查人员为了获取有罪供述,经常对嫌疑人连续不断地进行预审讯问,或者将嫌疑人押送看守所以外的秘密场所,在侦查人员直接控制嫌疑人生存状态的情况下谋求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当然,为了应对嫌疑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侦查人员还可以对其采取各种带有强迫性、诱惑性、威胁性的非法讯问手段,甚至不惜采取足以令嫌疑人身体感到疼痛、精神遭受痛苦的酷刑措施。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嫌疑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就是刑讯逼供。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明确禁止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证据,司法解释甚至还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避免侦查人员通过措施所获取的“非法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这显然说明,中国法律尽管赋予了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并没有将刑讯逼供作为制裁拒不履行该义务的嫌疑人的法定措施。至于有人推论说,按照侦查人员的理解,既然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对于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就可以采取包括酷刑在内的“惩罚措施”。这恐怕属于一种附会之辞,应当是不值一驳的。


  

  不过,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现行刑事侦查体制下,看守所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人员既可以在看守所进行预审讯问,也可以自行决定将嫌疑人押送到任何地方展开专门调查,侦查人员还可以自行决定讯问的次数和持续时间,而整个预审讯问过程又是高度封闭的、秘密的,嫌疑人得不到律师的任何帮助。可以说,这种预审讯问体制本身就使得侦查人员在采取刑讯逼供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和条件。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一旦保持沉默,或者推翻原来所作的有罪供述,就会被视为“对抗侦查”,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各种旨在获取有罪供述的违法措施,也就在所难免了。可以说,“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一方面使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预审讯问时处于心理上的劣势,难以组织有效的防御,另一方面也使侦查人员在政治上和道义上具有较强的心理优势,以致断定为促使嫌疑人“如实供述”而采取各种“变通措施”,都是具有正当性的。而在这种心理优势作用下,侦查人员很难控制“变通措施”的界限,动辄采取延长讯问时间直至酷刑等各种足以制服嫌疑人的讯问手段。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有关沉默权问题的研究,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试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严端:“被告人如实陈述与沉默权”,载蔡敦铭主编:《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01页以下。
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