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改变这种现状,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将审判监督程序改造为再审程序,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的观点。而一种申请成为“诉”的基本条件是:首先,它所针对的对象范围明确;其次,符合要求的申请一定会带来特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只要申请合法,法院就必须受理。由此可见,对当时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加以细化,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的关键所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五项调整为十三项外加一个补充条款,可以认为,该规定与修正案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受理的规定相配合,已在立法上初步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的法律地位。
概括起来,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中的事实问题,修正案将现行法的两条细化为五条。除第一项完全相同外,第二项将现行法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从“事实”到“基本事实”的改变,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门槛。第三到第五项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分别涉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几项新增条款,从证据来源和证据认定的角度,充实了再审事由的规定。
其次,关于原审中的程序问题,修正案由原来的一条概括规定修改为六条规定,具体包括: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诉讼法是强行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生效裁决违反特定法定程序在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绝对的再审事由。
再次,规定了“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一新的再审事由。裁判基础被撤销是西方各国通行的再审事由,现行法没有规定这一再审情形,属于重大遗漏。修正案的这一规定,终于弥补了这一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