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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

  

  在犯罪侦查中,测谎技术不仅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还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查找破案证据的重要线索。科学、恰当地运用测谎技术,可以帮助侦查人员获得许多与犯罪证据有关的信息,例如,通过测谎仪查获有关案件中的失踪人或重要物证的线索。


  

  测谎技术在犯罪侦查中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排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2)确定犯罪侦查的方向;(3)认定犯罪嫌疑人或知情人;(4)鉴别伪证和假供;(5)给接受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增加心理压力,促使其坦白或认罪;(6)为查找其他证据提供线索。总之,测谎技术是犯罪侦查技术的组成部分,也是提高侦查科学化程度的途径之一。


  

  四、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


  

  测谎技术可以在犯罪侦查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测谎结论能否成为诉讼中的证据,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二者之间虽有联系,但是并不等同。犯罪侦查活动的根本目标是查明案件事实,而诉讼活动不仅要考虑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利等社会价值的需要。诚然,在犯罪侦查中运用测谎技术,也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案。如果不依法办案,测谎技术也有可能成为非法取证乃至刑讯逼供的“帮凶”。[7]但是在诉讼活动中,法律对证据应该有更高的要求。由于美国是最早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所以,考察美国司法机关对测谎结论的态度及其发展变化,对我们研究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一)测谎技术的进步与法官态度的转变


  

  美国司法机关关于测谎结论的第一个判例是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在1923年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案(Frye v.United States)。在该案的审判中,法院没有采纳有关被告人测谎结果的专家证言。法官认为,这种测谎技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领域内尚未获得普遍的认同,其检验还没有确立统一的科学标准,其结论的可靠性难以确定,因此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在很长时期内,该判例一直是美国法院在测谎结论可采性问题上的主要法律依据。


  

  随着测谎技术的进步,测谎结论的可信度不断提高,美国法官对测谎结论的态度也开始发生了变化。一些法院开始在刑事诉讼中采纳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但是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诉讼双方必须事先签定有同意测谎的协议。1962年,在亚利桑那州诉瓦尔德斯一案(State v.Valdez)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裁定:“尽管测谎仪作为一种审查陈述可靠性的方法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但我们认为该技术的发展以达到足以获得可采性的程度,当然需要有诉讼双方认可的测谎协议。”[8]


  

  1972年,在新泽西州诉麦克达维特案(State v.McDavitt)中,被告人在与检察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接受了测谎,但是测谎结论对他不利,他便反对将该结论作为证据。审判法院在一审中采纳了该测谎结论,并判被告人有罪。被告人随后提出上诉,认为法院将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是错误的。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裁定肯定了该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并指出:“在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和检察官达成协议让被告人接受测谎审查并将测谎结论提交法庭作为证据,那么该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该法院还以司法认知的方式确认了“测谎技术在警察机关、执法机关和私人保安业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9]


  

  (二)采纳测谎结论的理由


  

  法院同意采纳签有协议的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公平游戏”理论。即被告人事前已经同意进行测谎,如果结论对他有利就可以采纳,而结论对他不利就不能采纳,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游戏”的规则。第二个理由是“协议约束,理论,即被告人和检察官签署的测谎协议应该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这是很多法院在采纳协议测谎结论时给出的理由。不过,法官往往在同意采纳的同时要求对测谎协议进行审查,并且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测谎结论的可靠性。


  

  在1966年的人民诉波特斯案(People v.Potts)中,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将测谎结论的保障措施概括如下:(1)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而且要有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签名;(2)如果测谎人员不称职或测谎条件不合格,审判法院仍有权拒绝采纳测谎结论;(3)诉讼双方都有权就测谎人员的培训情况、测谎的条件、可能出现的技术错误以及其它有关问题对测谎人员进行交叉询问;(4)法官应该就该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明确指示陪审团。[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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