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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治理中的职工参与制

  

  (二)在利益一致性的前提下重新定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和职权。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公司法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但是公司法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并未进行明确的定位。我国的职工代表大会与发达国家先后出现及现存在工人委员会(丹麦)、企业委员会(德国)、经营协议会(日本)在形式与功能上颇为相似,都是由职工或经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所组成,都有权代表全体职工对企业管理进行多层次的参与。这些机关在长期的工人运动过程中逐渐地具备了作为“劳资协议机构”的属性。我们可以将职工代表大会定位为协调职工与企业关系的“劳资协议机关”,职工就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就自已关心的利益问题和相关的企业决策,在法定权限内与企业经营者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可以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和罢免权;(2)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的审议和通过权;(3)对制订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咨询建议权;(4)民主评议、推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


  

  (三)职工持股制度的完善。职工持股制度为职


  

  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所有权依据,对于增强了职工的主人翁意识、调动职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以及做好本职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立法的完善可以使职工持股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使职工持股制度有了法律的保障而得到较快的发展。我国应尽制订规范职工持股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包括税收优惠方面的法规。实行员工持股不能搞平均主义,也不能过分悬殊。董事长、总经理等管理层与基层员工之间的持股比例应有科学合理的界定。


  

  (四)职工董监事制度的完善。职工董事、监事制度使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使决策层能听取职工的意见,有利于公司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并使公司决策容易得到职工的贯彻落实。我国应摒弃所有制的偏见,规定凡职工达到一定人数的公司都必须统一实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并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数的最低比例,以保证广大职工的意志能对董事会、监事会的决策发生作用。结合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职工董事和监事的比例应不少于全体董事、监事人数的1/3。在立法上还应完善职工董事、监事的选举、罢免程序及其职责。规定职工董事、监事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职工董事、监事的职责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在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重大议案时,职工董事、监事应充分表达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及时向职工代表大会反馈,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2)应按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作出的决议精神,在董事会、监事会上行使表决权;(3)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4)定期接待职工来访、接受职工的质询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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