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是经营保险商品的专业商主体,更加清楚保险标的的哪方面信息对于其承保和确定合同内容具有重要影响。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险人加以适当询问或调查就可以准确获知;投保人却可能由于自身的误解或善意错误认知进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告知。例如,投保人对其认为的保险标的的非实质内容有所隐瞒或有不实说明,或者因为无知、过失而有告知失实或告知不尽的情况。根据法律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8]但是,容易发生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侵害投保人利益的情况。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订立合同之前,双方即已经进入先合同义务的关系范围,应当以最终完成合同的订立为共同目标履行各种的法定义务。完全依赖投保人的告知揭示确定保险标的的内容导致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过重,使保险人怠于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激发保险人利用法律漏洞侵害投保人利益、不当牟利的心理。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增定,实现了保险人的主动调查行为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引导。在保险人该义务的引导下,能够促使投保人更加充分和精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如实告知义务基础上的调查行为,是在符合效益原则、尊重保险人能力前提下的调查,不会造成保险人过重的负担。而且,保险人尽心调查也可增加保险人评定投保人资格、评估风险、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反对确定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呼声可能如是发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保险费应当与所承担的风险成正比,保险人因调查的疏忽低估风险、也会收取较低的保险费,此时高风险与低保费的不协调就会造成对保险人的不利。然而,我们在认同保险费与承保危险成正比的同时,也不应当忘记其他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因素——作为承诺人的保险人一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承诺,交易关系盈利与否,应由作为商主体的保险人自为,法律无干涉必要。同时,否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存在,会使保险人失去提高自身风险分析能力的竞争制度压力。
(二)社会利益需求决定应该增定保险人调查义务
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不仅有利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而且有利于增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任,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将特定的危险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通过保险人转嫁给投保大众。如无保险人的调查义务的平衡,则将危险评定的主要义务加在了投保人身上,由投保人以如实告知义务负担之。如果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就要承担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利法律后果,无疑增加了投保人的缔约风险,使得投保人缔约目的的实现受阻。完全否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重要信息的认知和掌握,只要求投保人单方揭示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事项,对投保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容易出现保险合同屡遭解除的情况,会严重挫伤公众对保险事业的信心。以公平为价值目标、以利益平衡为立法主旨、以风险共担为义务分配导向的保险法,应当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规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以预防保险人对投保人利益的恶意侵害、避免保险人逃避责任、保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得到合理的赔偿。从而减少保险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再者,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虽然源于商人牟利的需要,但其后出现了化解风险、维护社会安定的考量,该制度的本质应为深具公益性质的经营形式。保险人调查义务的增定契合了保险的公益性,以法律义务的形式督促保险人主动调查保险合同订立的相关事项:标的与危险、保险利益的有无、道德风险的存在与否等,为保险法所有制度共同努力的目标——防范道德危险,提供又一道围墙、避免投保人谋求保险金而破坏保险标的或者伤害被保险人。从社会利益的宏观和长远角度看,保障了保险制度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对以被保险群体为媒介的社会大众的根本利益的保护。可见,增定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符合社会利益的根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