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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

  

  但是,我国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严重缺位,并未就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立法,只在一些地方进行了先行探索,距离真正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国家补偿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被害人想获得来自犯罪人以外的补偿途径无非是与民政部门沟通,争取民政部门的救助;或者通过社会捐助和相应的救助基金来解决经济补偿问题。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很可能会出现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补偿或者补偿很少的情形。因此,实行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不失为一条有益的途径。


  

  理性地说,在刑事被害人很难获得罪犯赔偿的情况下,实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无疑是人权保障的巨大进步。但是,完全依靠国家补偿或者社会保障,也是不合理的。在罪犯赔偿、国家补偿、社会保障这三种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来源中,罪犯赔偿具有能力有限性,国家补偿具有责任有限性,社会保障具有道义有限性。罪犯赔偿的能力有限性不言而喻,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恶性刑事犯罪的犯罪人,往往经济状况很差,甚至不名一文,即使犯罪后,出于真诚悔悟,想全部承担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也只能看成是一种罪后态度,难以变成现实。而所谓国家补偿的责任有限性,是指犯罪行为是由罪犯实施的,要国家承担全部责任从法理上说不通,况且国家的财力要通盘考虑全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建设和社会成员的教育经济文化需求,不可能对某一类社会成员承担全部救济责任。所谓社会保障的道义有效性,是指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于社会各种力量和各种渠道,社会上尚有各种贫困人员、灾民、下岗失业人员等各种人员需要救济,犯罪是由罪犯的危害社会行为而造成的,要全社会集中社会保障之力,来为罪犯的恶行买单,社会成员怎会同意?从道义上说不通。社会保障虽然具有可持续性,但如果因此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完全依赖社会保障,回避罪犯的赔偿义务和国家的补偿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笔者主张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多元模式,实行罪犯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互相补充、互相作用的救济机制。虽说从不同的角度,罪犯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都具有有限性,但配套起来,实行多元化救济,就能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罪犯赔偿、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有先后主次之分,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被害人三种经济救济来源中,国家补偿才是最为根本的和具有制度性的赔偿来源[1]。笔者认为,这种观念在强调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国家责任方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过分强调国家责任,而轻视罪犯责任与罪犯赔偿,忽视社会责任与社会保障,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涉及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时,应该有一个逻辑层次,这个逻辑层次的排列标准首先不是实现权利救济的难易,而是承担责任的先后。从实现权利救济的难易来说,国家补偿显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最为有效,但显然不能做这样的制度安排。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罪犯显然应该首当其冲,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负责;在罪犯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基于罪犯人权的保障需要,由国家代为恢复罪犯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同时考虑到国家补偿具有应急性,不具有持续性,需要将处于困境的刑事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让社会共同关注和帮助被害人。这样的逻辑序列实际上就是从罪犯义务到国家责任到社会道义,不可颠倒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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