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全面叙述案件事实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该处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需达到确实、充分证明程度的证明对象。概括地说,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以及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没有要求达到相同的证明标准。因为有罪、罪重的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必然要求无罪、罪轻的可能性得以排除;只要被告人存在无罪、罪轻的可能性,就表明其有罪、罪重的证明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7]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规定的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和量刑情节,正是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刑事法官在办案中务必审查清楚,同时应在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充分描述。裁判文书中的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应然追求而形成的法律事实。以伽达默尔的观点看,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证据事实与法律规范认识的“视界交融”,两者融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事实形成的过程。[8]《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前述规定,基于死刑自身的特殊性,强调死刑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个别的(即便是主要的)刑法条文的规定,而应当兼顾整个刑法体系的相关规定,并且应当符合“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因此,死刑案件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不能仅局限于刑法条文,而应注意刑法规范的整体性,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以故意杀人案为例,不但要认定故意杀人这一法律事实,还必须考虑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是否为正当防卫的事实,有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