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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运用

  

  在死刑案件裁判文书中列举证据,应以完美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依归,为此,应克服前述问题,力求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证据的引述要准确,概括要不失原意。证据的表述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具体引用,即引用或引述证据的原文证明案件事实。这种方式的长处在于忠实证据的原貌,引用或引述证据的原文有利于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不足之处是当案件事实复杂、证据繁多时,判决书将会给人冗长的感觉,尤其是对同一事实有多个同类型的证据证明时(如多份证人证言),更会显得重叠罗嗦。二是提炼概括,概括性归纳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这种方式的优点为简洁明了,欠缺之处表现为因没有引用或引述证据原文,判决的说服力会打一定的折扣。制作裁判文书时,应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具体的方式,抑或两种方式结合使用,但不管使用何种方式,均应做到准确、到位,详略得当。


  

  第二,关键证据与事实之间、关键证据之间应做到相互印证。《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但其在“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部分的许多地方,都有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内容和体现。证据相互印证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的一种传统,而且也是传统刑事证据理论的一贯主张。(14)“孤证不能定案”、“定案证据必须相互印证”,是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刑事法官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死刑案件往往证据繁多,要求每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都做到相互印证,显然无法实现。但为了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必须强调案件的关键证据与事实之间、关键证据之间应做到相互印证;关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排除,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惟一,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对于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可以不必全部列举,但事关证明定罪量刑内容的主要证据则必须列举,而且要列举到位,既要保证一定的数量,还要保证相应的质量。对于次要证据的表述则可以从简。


  

  第三,注重证据顺序的逻辑性。一般可按照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的时间顺序排列,兼顾案件发生、发展的时间顺序。证明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排列为一组。同一组的多个证据中,可以将客观性证据列在前位。全案证据的一般排列顺序是:1.证明发生犯罪事实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3.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4.证明自首、立功、累犯、再犯等量刑情节的证据;5.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6.同案被告人、共同作案人、被告人的供述。比如,杀人案件证据的顺序一般为:发现尸体的证言、证实犯罪发生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作案后情况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前科及其他个人情况的证据。关于被告人供述,基于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应后置审查的考虑,应放在最后面,当然也可以根据情况放在最前面。


  

  (四)贯彻证据分类审查与认定和综合审查与运用的具体规则,用以定案且在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应视情写明物证、书证的来源,证人作证的时间,被告人翻供等内容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为“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共计26条。该部分主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分别规定了审查与认定的内容,除了法定的7种证据种类,还规定了对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在这部分内容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创新性规定。1.明确规定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印件应予排除。3.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明确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除外。4.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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