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仲裁制度的有机组成,司法干预应以促进仲裁效率的实现为其追求的目标。这是仲裁制度中的司法干预与司法制度的本质区别。在仲裁中,法院对仲裁秩序的维护和对公正的追求都是实现仲裁效率的手段。因此是“有限的”和“相对的”。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予以支持和协助,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恶意破坏或延长仲裁程序,保障当事人仲裁目的的实现,实现仲裁的价值追求。
(三)司法权力对仲裁干预的历史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商人社会因自治而催生的仲裁并不为国家权力所确认,甚至于受到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如古罗马的自力救济的《关于胁迫的优里亚法》,其立法精神就是依靠国家力量才能维护社会公正。仲裁仍属于民间性的私力自救活动,仲裁员根据商人法、商事习惯和公平观念作出裁断,裁决的执行主要靠道德观念的约束和对仲裁员的信赖而自觉履行,国家公权力不会对当事人的不自觉履行而进行干预。
从中世纪开始,仲裁因其在解决商事争议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而渐成为一种解决争议的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的法律制度。在欧洲,王权和商人自治权在长期的斗争中达成了妥协,王权承认仲裁的地位和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同时也享有对仲裁活动予以监督的权力。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对仲裁的干预应始源于此。不过,早期的仲裁立法仍过分强调国家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仲裁发挥更大的作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为适应经济和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先后颁布和实施新的仲裁法律,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二、司法权对商事仲裁的干预为何有限度
现代仲裁制度对国家公权力已产生了较深的保障依赖,司法干预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和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商事仲裁毕竟是有别于司法制度的并行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制度,对其自治的本质属性的尊重和存在的价值意义认可,使得国家公权力对仲裁活动从不干预到过度干预,由过度干预发展到有限干预。
(一)仲裁的本质属性
关于仲裁性质的理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混合理论和自治理论。契约理论强调了仲裁的契约因素,但忽视了法律对仲裁的控制和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契约在仲裁制度里只是其中一个表现的因素,是以个案的形式出现,尚未上升到普遍意义的理论层面;司法权理论注重国家对其领域内发生的仲裁有控制的权力和国内法在仲裁中的作用和地位,忽视了仲裁的当事人的自治,错误地将表征归结为属性;混合论者认为仲裁的本质具有二重性,是契约性和司法性调和的产物,两者不分主次同样重要,这实际上是模糊了本质属性和一般属性或特性的区别。自治理论认为,仲裁本身是一种自治体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发展的关键。仲裁应当摆脱仲裁地法的约束,以适应国际商业社会顺利处理国际商事关系的基本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