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注意的是,仲裁以效率作为主要价值追求目标,并不表示仲裁不关注公正。效率与公正的冲突并不意味着各自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恰恰相反,二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离开了效率,公正就会被架空而成为无本之木;而离开了对公正的追求,任何高效的解决纷争活动都会成为盲目的行为[7]。仲裁制度运行的理想状态便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衡平。人们将争端诉诸仲裁必然有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任何一种只关注单一价值的仲裁价值模式,其机会成本都必然很高。将某一特定价值绝对化,不仅另一价值无法满足,就连该特定价值本身的实现程度也会受到限制,应当避免将价值目标推向绝对化或片面性。因此,应建立效率与公正紧密相联的价值衡量标准和尺度,使效率与公正同生共长。
(三)结论
国家基于主权欲望介入了商人自治的仲裁活动,一方面是对仲裁在构建公正和秩序方面缺失的补救,但另一方面更多地应是对商人自治的需求的回应。仲裁活动对强制性权力产生了需求,应此种回应需求而进行的干预,是以尊重仲裁的自治性为前提的,在于促进和实现仲裁价值,而非贬损。因此,国家的介入是有边界的,司法权对商事仲裁的干预必须有限度。
三、司法权如何干预商事仲裁
国家司法权力对仲裁干预是基于如下理论预设:法院的介入是为了克服“自治失灵”,从而更好地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干预通过对秩序的维护和公正的获取,保障效率价值的实现。任何司法干预制度的设立都应从这一预设出发,而无需拘泥制度本身是程序的、实体的或是组织机构的。但是,有限度的干预无疑是实现司法干预商事仲裁的目的和价值的重要路径。具体而言,司法权对商事仲裁的干预是多维度的。
(一)三个阶段
三个阶段是指审前干预阶段、审中干预阶段、审后干预阶段。审前干预阶段主要涉及到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后至开庭前的司法干预;审中干预阶段是指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干预;而审后干预阶段是指仲裁裁决做出后的司法干预。由此可见,法院的介入和干预是全面的,从仲裁开庭前对管辖权的确定一直持续到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二)两个层面
两个层次是指积极性干预和消极性干预;积极性干预侧重于对自治的承认和协助,具体包括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以及仲裁程序中传唤证人、执行保全措施等。消极性干预是对自治的控制和纠正,包括对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的监督,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承认以及执行裁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