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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量刑程序改革:误区与正道

  

  第一,在量刑情节和量刑证据的提出方面,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并未发生明显变化。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有11类26个。[6]酌定情节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根据我国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一般来讲,刑事审判中应考虑的酌定情节有8种。[7]


  

  如果我们承认在定罪与量刑一体的庭审程序中,否定了法庭对量刑问题进行单独审判的可能,使得那些与定罪根据明显不一致的量刑信息无法有效地进入法官的视野这一前提性假设,[8]那么,从逻辑上可以认为,之所以要设置相对独立的对抗式量刑程序,一个重要考虑是为了将那些可能影响对被告量刑的相关信息纳入法官的裁量范围,进而有理由认为,在一个对抗式量刑程序中,如果有较多与定罪根据明显不一致的证据或者信息被提交法庭,则表明对抗式量刑程序有其价值与必要,反之,如果这种证据和信息的增加量很小,对这些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在传统的程序框架内或者通过对传统程序进行微调的方式加以处理,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量刑程序的对抗式设计并不具有理论上所预设的价值。


  

  在旁听了试点法院的庭审以及阅读、分析其庭审的材料后,笔者发现,与传统庭审程序相比,在适用官方的改革模式的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证据虽然有所增加,但并不明显,而且增加的这些量刑事实和证据基本上都属于前科、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目前的家庭情况等酌定情节。比如有被告人提交待审羁押期间被看守所评为文明个人的证据表明自己犯罪后的态度,有辩护律师出示社区居民的签名请求书以证明被告人一贯行为良好,有被告人述说家境困难的事实。而这些证据,在量刑程序改革之前的庭审程序中,控辩双方一般也会根据需要提出。


  

  第二,在量刑效果方面,量刑程序改革前后差异不大。


  

  衡量是否有必要改革传统量刑程序的一个重要指标是量刑效果。如果改革前后量刑效果的差异较大,说明传统的量刑程序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而改革效果明显,改革的必要性相应增大;如果改革前后量刑效果的差异较小,甚至并无明显变化,那么说明在解决现有量刑问题时,传统程序与改革后的程序作用基本相当,如有问题,制度设计者应当重新去寻觅引发现有制度问题的真正原因。


  

  课题组的问卷统计发现,参加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评价积极的比例不大。具体而言,对于“量刑程序对量刑结果影响如何”一问,66名受访公诉人中,认为“影响很大”的有18.18%;600名受访辩护人中,相应比例为16.83%;而71名受访法官中,选择此项的最低,仅占5.63%。访谈中,多名试点法院的法官反映,量刑规范化试点前后,量刑结果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如C市W区法院的W法官在座谈发言时谈到,通过对比量刑规范化试点前后量刑结果的差异,发现差别很小,而只是让外界看来法官的量刑更加公开和透明。G市G区法院的Z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在受访时称,试点后,刑期没有明显变化,只是更加细化和规范。


  

  量刑程序改革的目标之中包含通过公正量刑让被告人“认罪服判”的初衷。既如此,运行良好的量刑程序应对减少上诉、抗诉有所促进。然而,课题组考察发现,与2008年试点地区同期案件相比,上诉率、抗诉率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在单纯因量刑原因提起的上诉方面还有所增加。1043起试点案件中,有45起案件(4.31%)提起上诉,其中,单纯因量刑原因提起的上诉有21件(2%);与之相比,2008年同期的案件中,上诉率为4.32%,单纯因量刑原因提起的上诉占1.1%。抗诉率方面,试点案件中的抗诉案件有2件,占0.19%;而对照组案件中,抗诉案件仅有1件,占0.1%。


  

  第三,在量刑程序运行的成本和效率方面,改革后的量刑程序耗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而审判效率明显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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