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留有余地的判决

  

  尽管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往往在“冤假错案”被曝光之后,才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受到多方面的批评,但是,作为一种司法裁判的逻辑,它在很大程度上将法院置于异常尴尬的境地,并使法院面临着刑事误判的风险。


  

  在“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背后,法院面临的,质疑通常是两个方面:一是明知没有达到定罪的条件,或者判决有罪较为牵强,仍然选择了有罪判决;二是明明知道定罪证据不足与从轻量刑没有因果关系,却仍然人为建立了这种因果关系。


  

  在“疑罪从有”方面,法院没有坚守无罪推定原则,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置于无足轻重的境地,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案件”,没有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而在“疑罪从轻”方面,法院所选择的从轻量刑结果,造成形式上的罪刑不相均衡的后果,也带来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处理的问题,给人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印象。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容易使被害方和被告方都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被害方会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予以逮捕、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量刑就应按照刑法的幅度和罪行的社会危害后果来展开。特别是在那些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恶性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却又不判处最高刑罚。这通常会引发被害方对司法的严重不信任,甚至会酿成申诉、上访事件。而对于被告方而言,既然法院明明指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存有显著的疑点,就应宣告案件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果断地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法院采取的这种司法妥协,明显背离了这一法律理念,造成对被告人无根据的、理由不充分的定罪。


  

  对于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党政部门而言,尽管法院通过委曲求全的方式满足了这些部门定罪的要求,却因此会承担更为严重的职业风险。无论是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还是赵作海案件,在“冤假错案”得到证实之后,有关部门展开的错案追究和责任倒查活动,除了将侦查人员、公诉人包含进来以外,负责一审、二审的法官也不能免除责任,同样要受到包括停职、接受调查、纪律处分甚至刑事追诉等一系列的消极法律后果。这不仅令人感叹: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呢?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的基本理论。
【注释】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参见郭国松:《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载《南方周末》2004年4月1日;郭国松:《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载《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郭国松:《四次死刑四次刀下留人?》,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31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
当然,也有例外。参见胡常龙、孙延涛:《留有余地判处死缓案件论析》,载《山东审判》2004年第3期。
例如佘祥林案件发生后,有些评论者认为,湖北高院连续两次对定罪证据不足、存有明显疑点的佘祥林案件,做出撤销原判、发挥重审的裁定,听任下级法院采取“疑罪从有”的处理方式,这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没有掌握法定的定罪标准。参见邹汉歌:《佘祥林冤案昭雪追问:没被冤杀是经验还是教训》,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4月5日。
参见王新清、李征:《论留有余地判处死缓案件——兼论判决结果的相对合理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梅华峰等:《丈夫被错判杀妻续:妻子家属曾要求从速执行死刑》,载《湖北日报》2005年4月1日;雷宇等:《湖北高院严把死刑复核关 佘祥林没被错杀成典型》,载《楚天金报》2005年4月1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