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件处理上的审理制
长期以来,由于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而授人以柄、备受指责。此次《二五纲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处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迄今为止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应该说是对上述指责的积极回应。在“会议制”框架下,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时,往往是由其成员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然后进行讨论、分析和表决。必须承认,这样的做法确实与现代司法审判的亲历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公开审判原则不相符合,故而无法保障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接受公正审判的一般要求。就此而言,将“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不仅在形式上避免了审、判分离,可以杜绝以往因案件承办法官汇报案情时的“不当信息过滤”所导致的决断失误,而且为裁判者亲耳聆听当事人的陈述从而接近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创造了条件。
当然,这一改革同样面临着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拷问: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并不负担直接审理案件的职责,但《二五纲要》第24项改革内容却十分明确地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这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之处?
与此同时,我们认为,根据诉讼原理与审判实践,案件的审理方式通常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径行裁判为例外。然而,无论审判委员会采取哪种方式来处理案件,都存在有待进一步理顺的诸多问题。具体来说,如果审判委员会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那么其成员就是再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自行组成或参加组成)。在“自行组成”的情况下,是该专业委员会的全体成员都参加合议庭,还是由该专业委员会的部分成员组成合议庭?如果是前者,似显成本过高;如果是后者,专业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岂不成了作壁上观的“板凳队员”?他们的作用又将如何发挥?在“参加组成”的情况下,专业委员会成员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相互关系应当如何具体确定?未参加再审合议庭的专业委员会成员的作用应当如何发挥?如果审判委员会采取径行裁判也即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案件,那么其与原来的“会议制”又有何本质区别?[27]这些问题不解决,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合理性便难以令人信服,更无法落到实处。
结语
《二五纲要》的制定与发布无疑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事件。其所提出的50项改革确有诸多合理之处与创新之点,但其自身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8]有待进一步认真研究和统筹解决。但其所涉之广,难度之大,不可小视。鉴此,对于《二五纲要》的实施效果,我们仅持一种审慎的乐观态度。
【作者简介】
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杏飞,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参见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譬如“一步到庭”、“一证一认”、“审判长选任制”等已被实践证明是不成功的。当然,改革中的失误往往也是难免的。
“一五改革”的起讫时间为1999-2003年,随后的“二五改革”标始于2004年,然而用以指导“二五改革”的纲要却在将近两年以后才得以出台。此即后文注释中所谓之“卯吃寅粮”。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同样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就此而言,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要受两年时效的制约,而提出申诉则不受任何时间上的限制,所以当事人往往认为申请再审还不如申诉“管用”。循着这种逻辑,就这两种机制的比较来看,很难说申请再审肯定要比申诉更“先进”。
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具体来讲,即在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后,原则上人民法院便不应再拥有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的权力。至于人民检察院,由于其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
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尚须保留其在相应范围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引起再审的权力。具体参见赵钢、朱建敏:《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当然,我们并不认为再审之诉制度是“药到病除”地解决申诉、上访问题的“灵丹妙药”,更不认为随着再审之诉制度的建立便可将申诉、信访等机制弃之不用,我们甚至还担心再审之诉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将会使得审判机关因“门庭若市”而“不堪重负”!但是,再审之诉制度毕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在法制化轨道上有序运作的权益救济之路。所以,即便其并非完美,亦非“神效”,但却不可否认地具有“申请再审”和“申诉”所不可比拟的天然优势。而且,既然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再审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那么我们便没有理由对其存有偏见而弃之不用。
这样做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加重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负担(因为对于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来说,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符合法定要件的再审之诉,即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高院一审裁判,则不在此列。因为对于有权利用而不去利用二审程序的当事人来说,似乎不应再赋予其直接利用再审程序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负担是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譬如适当增加审判力量等)来加以解决的。另外,上述所谓“原则上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把自己管辖的再审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其实,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这也是适度减轻自己再审负担的途径之一。
如此叙述并非表明我们主张应继续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之现有机制。
其主要表现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栏中所载案例。
譬如上文所述之“请示汇报制度”。
有论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只是一项过渡性的改革措施,我国的最终目标仍然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参见周佑勇:《作为过渡性措施的案例指导制度》,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H.科殷著:《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0页。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182页。
较之于“抽象”、“空洞”的法律规则,指导性案例提供给法官的“指导”往往更为有效。
详述请见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现有的“案例”栏目或应改造升格为“指导性案例”,或应与“指导性案例”区别开来,各自单列,“以正视听”。我们主张采取前一种方案。
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前引,苏力书,第103-145页。
参见韩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369页。
参见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即从理论上历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弊端。这种“兵棋推演”应该讲在逻辑上还是成立的,其之所述也是我们应该通过改革来加以消除和完善的。
我们认为,在法律的标准与其他标准发生冲突时,应当容忍法院在一定限度内作出“不受民众欢迎”的个案裁判,尤其是在社会成员的法治意识普遍不强,法治观念不占主导地位的时期。
其实,由于径行裁判只是“例外”方式,且需由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均为“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故不应在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实践中加以采用。但在讨论问题时,打打预防针也是有必要的。
仅就其所存在的“形式”问题而言,一是自身“位阶”太低,因此恐难真正担当起规划与指导法院改革的历史大任;二是显属“卯吃寅粮”,似有应付之嫌;三是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浓重色彩,与“法治化改革”仍然相距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