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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

  

  非法证据的产生其制度方面的原因就在于,违反证据收集程序法治化的要求或侵犯公民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进行的证据收集。证据收集程序的法治化或正当程序要求,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证据收集制度的共同前提,在民事诉讼领域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肯定诉讼参与人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证据收集的相应诉讼权利;二是以程序法治化为原则要求,对证据收集程序予以规范,对违反上述要求的证据收集行为予以法律规制。[38]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经历了从主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到原则上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嬗变,尽管这种变革符合诉讼制度发展规律,却增加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合法空间密切相关。


  

  1.在明确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的基础上,细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或手段。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追求胜诉的心理驱使下,当事人会为了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竭尽所能,甚至不惜使用违法手段。如实践中出现的悬赏取证、陷阱取证以及私人侦探取证等等,审判中法院由于法律并未对悬赏取证和陷阱取证行为作禁止性规定而均采信了相关证据,但对于私人侦探所取得证据的讨论却存在更多的疑问。[39]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多样化以及科技的快速发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更会五花八门,用列举的方式恐难穷尽,这为法官判断证据合法与否带来技术困难。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便显得不可或缺,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排除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其作用更在于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一种预警机制,从反面监督当事人证据收集行为的程序合法。笔者认为,为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用的最大发挥,有必要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予以细化,从而使当事人可能违法的范围大大缩小,达到限制非法证据数量或减少其手段多样性的目的;如对前述几种特殊形式的证据收集手段,不应当禁止而应当加以规范化,当然对以金钱贿买证人作伪证或私人侦探以侵犯他人隐私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对以此种手段所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加以排除。


  

  2.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措施


  

  客观地说,从民事诉讼立法到民事诉讼实务,我国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能力仍然相当薄弱,调查取证的环境并不理想。由于通过正当程序难以收集到所需证据,当事人谋求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便成为必然。即使是在法律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中,情况也并未得到改善,如我国《律师法》第21条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必须以其同意为前提条件,而现实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总能找到理由拒绝律师调查。因此,在当事人收集证据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加强当事人收集、调取或获得证据的权利保障,就能使当事人通过正当程序获得所需证据,从而减少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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