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易科制度之借鉴
如前所述,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即存在科学的一面,又存在某些弊端。研究其的目的,主要是要扬弃其不利的一面,汲取其精华部分,使之为我国大陆刑法所用。有关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问题,由于大陆刑法中存在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的规定,因此这里所要探讨的主要是在罚金易科劳役这方面借鉴问题。
长期以来,大陆对罚金刑易科问题一直持否定态度。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有关的函复、指示中也明确指出不得适用罚金刑易科徒刑。但有一些学者认为其有可取之处。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大陆刑法应有所借鉴。理由是:
第一、现实的需要。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在罚金适用范围方面扩大了许多。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而1997年刑法中有139个。在司法实践中,罚金的适用率也很高,但执行率却很低,以致于出现“执行年”这样的称谓。为了能有效地执行罚金,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要求被告人先将罚金缴纳,然后将此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第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固然,没有得到很好执行的原因,有多方面,诸如执行制度、观念的问题但是是否应该反思一下大陆罚金刑执行的有关规定呢?1997大陆《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这里,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并没有被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陷,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处罚金时应综合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此外,《刑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了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罚金减免等制度。在实践中,罚金不能缴纳的原因无外乎两种。其一、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能力缴纳;其二、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很容易处理。关键是第二种情况。或许有人会指出,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定罪处罚。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很困难,因为要查明犯罪人是否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十分不易。如果有条件能查明,那么就可直接对其追缴罚金。并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罚中也有罚金刑的规定。显然,对于经强制缴纳而拒不缴纳的犯罪人的处理问题,法律出现了空缺。为了弥补这一空缺,有必要增设罚金易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