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公司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有很长的发展历史。据考证,英国早在18世纪初就开始有关公司立法。与之有关的就是著名的1719年“泡沫法案”。(注:考伯、考菲和毛利斯(CHOPER,COFFEE&MORRIS),《公司的案例和材料》,小布朗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7页。)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香港的公司和公司立法深受英国的影响。即使自1948年后香港公司法已逐步走上独立发展之路,香港仍然遵循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比较典型的原则如“刺开公司的面纱”,“董事的谨慎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等等。与中国内地的公司法不同,香港的公司法既包括成文法(即香港公司条例),也包括已经生效的判例。这就使得香港公司法能不断适应变化,即时通过判例作出新的决定。再一方面,香港公司条例从1932年开始几乎每年都有修订,从而顺应了公司的不断发展。
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是中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承认商品与利润的基础上出台的。因此,它已经大胆地参考并吸收英美法和大陆法中有关公司的规定。但是,由于中国在政经体制上处于转轨时期,公司法的有些规定不可避免的表现出不完整性和含糊性。在这方面最为突出的,就是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和股东如何依据法律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下面就香港和内地公司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提供笔者的一些心得,也想借此机会澄清一些概念性的问题。
二、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股东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的名词,它既可表示各个股东的共同利益,也可表示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或大股东与小股东)的不同利益,还可以表示不同股东(如有优先权的股东和无优先权的股东)的利益。就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言,还可以进一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也有人称公益权(注:时永才,《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位诉讼若干问题探析》,《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1期,第34页。笔者倾向于公益权的说法。))。前者是指股东基于投资而享有自身收益的权利,主要包括红利、股息、新股认购、公司解散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后者指股东以公司利益为目的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注:王钊,《试析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及其对公司中国有资产产权归属的影响》,《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1期,第23页。)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股东大会上选举自己合意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来管理公司。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不受股东会约束的董事会。(注:石少侠,《论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与制约》,《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