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所规定的后法原则是为了解决条约冲突而进行的一次大胆尝试,同时也是对此领域中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进行的成文化编纂,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中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条约冲突的复杂性,《公约》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遭到了许多批评,如,对“同一事项”标准认定过严,对含有“对一切义务”性质的条约冲突缺乏应对等等,因此,后法原则在实践中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剩余规则”发挥其作用。
(二)特别法优先原则与条约冲突的解决
特别法优先原则(lex specialis degrota legi generali)是一项非常古老的法律原则,早在罗马法时期,这一原则就已经在法律体系中确立。[4]特别法原则同样也是一种解决法律冲突的重要方法,其具体适用条件为冲突的确实存在,特别法和一般法处理的问题属于同一事项。[5]与国内法律体系不同,国际法体系中不存在区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明确标准,这导致特别法优先原则在国际法中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困难。首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称谓都是相对而言的,一项条约或条款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一般法,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是特别法;其次,对于国际社会中那些调整不同领域中法律关系的国际条约,如贸易条约与环境条约、人权条约等,要想确定何者的规定更为特殊,何者为特别法,似乎更加困难。从目前国际实践来看,规则的调整事项以及规则所涉及的成员国数量是国际司法机构在判断特别法规则时遵循的主要标准。
在现行国际法体系中,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特别法属于一般法在特定情况下的应用,以及将特别法规则视为对一般法规则的修改、否决或使其无效。在这两种表现形式当中,特别法的适用均不会导致一般法的失效。
特别法原则在国际条约冲突中的作用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第一,特别法原则的含义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这为处理国际条约关系提供了有力根据。第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特别法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符合司法经济原则的要求。因为一旦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定了一项规则的特别法性质,司法机构就不需要去详细审查一般法规则的内容和其他相关问题。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中,国际法院在确定印度、英国和葡萄牙之间就印度领土上的过境权问题存在惯例做法后,就认为没有必要再去调查有关过境通行的一般法律的内容到底是什么了,因为这种特定的惯例必定优先于任何一般规则。不过,由于国际法律体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效力等级,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制约了特别法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过程中作用的发挥。
三、后法原则与特别法原则在条约冲突解决中的关系
后法原则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成文化,而特别法原则的表现形式还停留在国际习惯法层面,这两种方法虽然各有其适用范围与条件,但在具体实践中也有可能发生重叠或者冲突。如,在特别法同时是先约,一般法同时也是后约的情况下,是适用特别法原则还是后法原则来解决条约冲突?这一问题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相对容易处理,因为国内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原则与后法原则都受制于国内法规范的等级效力,[6]但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却并不明确。
特别法原则与后法原则在关键的因素上存在很大差别,前者在于问题的特殊性,后者则在于时间因素,但两者的着眼点都是探求国家最后意志的表述。如果在具体情况中能够通过缔结条约的准备资料以及其他资料证明一般法或先约才是国家最后意志的表述,或者相关情况明确表明当事国意欲优先适用一般法或先约,特别法原则和后法原则都将让位于当事国的这种最后意志的表述。从这个意义上说,一旦后法原则与特别法原则发生冲突,要想准确把握两者的关系,核心问题就是确认这两者中何者是对国家最后意志的表述,或者说何者更接近这种表述。也就是说,后法原则与特别法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一切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环境加以权衡和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