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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涉疑难诉讼问题初探(上)

  

  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实践中,虽然有很多法院认识到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认为不应当由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处理上,往往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下,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这里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当事人不适格之问题,是采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还是采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法院对当事人不适格时的处理,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被认定为诉讼要件还是被认定为权利保护要件而有所不同。


  

  所谓诉讼要件,是指原告之诉要得到法院的实体审理和裁判,在程序法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在程序上应当具备的合法要件。例如:法院须有裁判权与管辖权;双方当事人须有当事人能力;双方当事人须有诉讼能力,或者无诉讼能力时须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事件,须别无诉讼系属;对同一事件,不存在有既判力的判决;等等。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才能进而予以实体审理与判决,不具备这些要件时,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0]


  

  权利保护要件,则是指当事人对法院请求为有利于己的本案判决所必要之要件,也即判断诉有无理由的要件。法院认为某方当事人具备权利保护要件时,应作出保护该当事人权利的本案判决。[11]


  

  对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的性质,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两种相异的观点和做法。一是认为其属于权利保护要件,主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事项。原告之诉不具备当事人适格要件时,法院应以原告之诉无理由而作出驳回其诉的实体判决。二是认为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诉讼要件,主张法院应先就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法院在认定原告之诉不具备该诉讼要件时,应以其诉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其诉的程序判决,[12]不得以诉无理由为由作出驳回其诉之实体判决。德国、日本的理论和实务一般是将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作为诉讼要件对待的,在该要件有欠缺时,由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诉讼判决。而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将其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台湾法院的判例亦受此影响,在诉讼欠缺该要件时,以原告之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诉。[13]可见,在大陆法系中,无论是将当事人适格看作是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在该要件不具备时,法院的处理都采取的是“判决”,只不过前者采取的是程序判决,而后者采取的是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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