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诉讼要件有欠缺的诉讼之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裁定”之处理方式,而非实体判决之方式,而且,我国也不像德、日民事诉讼法那样存在所谓“程序判决”的制度。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111条等条款中规定了起诉和受理的条件,这些条件实际上也就是关于诉讼是否合法的诉讼要件事项。原告起诉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4]故此,在起诉时,如果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可以向原告进行阐明,若原告不将不适格的被告更换为适格的被告,则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之后,如果存在上述当事人不适格之情形,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就目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而言,虽然很多法院认识到原告将履行职务行为的交通肇事司机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但采取的处理方式却基本上不是“裁定”驳回对司机的起诉,而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的,而且也使法院在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上呈现出相互矛盾的混乱状态。其混乱性表现在:其一,原告不适格时,法院采用的是“裁定”处理,而被告不适格时,却用“判决”处理。其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被告不适格时,采用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其他某些诉讼中,被告不适格时,往往又采用的是裁定方式驳回起诉。
从以上讨论可知,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之下,当事人适格之诉讼要件不具备时,采取的处理方式应是“裁定”,而非“判决”。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案件,一些法院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是存在一定偏差的。
(二)医疗机构起诉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医院等医疗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抢救,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为了追索医疗抢救费用,能否以原告身份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呢?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的争论较大,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