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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反拨与正源

  

  在惩处醉驾这一问题上,行政法与刑法是基础依据和实质依据的关系,行政法的规定为刑法的规定提供基础,刑法的规定才是对醉驾行为的实质评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该条第2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第3款和第4款对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和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也作了类似规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饮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前者对应于行政处罚,后者则对应于刑事处罚。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在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设置了吊销驾驶证、限期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等行政处罚,但与饮酒后驾驶所处的罚款、拘留、吊销驾驶证、限期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等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际上是把对醉酒驾驶行为真正意义上的处罚留给了刑法。因此,行政法与刑法在酒驾问题上并非一种简单的衔接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式的基础和实质的关系。


  

  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文表述来看,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均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可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因此,我国行政法和刑法对于酒后驾车的处罚在分工上是非常明确的。只要是达到“醉酒”标准,就排除了行政处罚的适用余地。[14]从这个角度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是非常紧密的。因此,在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框架下,并不存在对醉酒驾驶行为既可适用行政处罚也可适用刑罚的情形。那么,也就不存在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全国审判机关在召开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有关负责人所提出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相反,“醉驾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却极有可能导致刑法与行政法对醉驾行为规定的脱节。如上所述,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饮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进行了区别性规定,并将醉酒驾驶无一例外地推给刑法调整,从而在行政法层面仅保留了对饮酒后驾驶行为的规制。换言之,只要达到醉酒标准且实施了驾驶行为,就应当由刑法予以调整。但是,按照“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的逻辑,在危险驾驶罪的条文之外进一步考量醉驾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很有可能得出达到醉酒标准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论。如果对于这种醉酒驾驶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又由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排除了醉酒驾驶行为的适用可能,这就意味着对于这种醉酒驾驶行为无法施加任何真正意义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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