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现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公平。税负必须依照国民的税负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国民。学者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税公平主义或税平等主义。[23]就是说,税收公平原则不仅是有关纳税人之间分配税收负担的法律原则,而且也是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以及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分配税收权利义务与税收利益的法律原则。[24]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在于:防范课税的过度,即不能剥夺纳税人最起码的生存条件,不可以侵犯人格尊严,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税收作为财产权的一种权利成本或社会义务,必须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即不得对资本本身课税。纳税人在税负上的平等是指依据一定的标难,同等负担能力的纳税人负担同样的税收,不同负担能力的纳税人负担不同的税收。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实施不合理避税,则会产生诸多社会危害,不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导致资本或利润无效率地转移,滋生不必要的纷争等;而且人为地扭曲了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使得税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政策引导和资源配置的作用。更有甚者,避税行为人所规避的税收负担,实际上不公平地转移给了其他诚实守法的纳税人承担,从而加剧税负不公、妨碍税收社会功能的实现。[25]税负公平、纳税平等正是税收正义的核心内容。
结 语
自20世纪初法人格否认在美国司法判例中确立至今,它作为矫正法人制度异化的有效措施已经在世界各国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认可。[26]我国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入法后,该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日渐发挥重要作用。不仅如此,税法也对企业避税行为起着规制作用。本文引用的两个案例正是我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规避股权转让所得税而启动公司法人格否认进行反避税的尝试。实践表明,我国税法并没有拘泥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定义,而是用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即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为“刺破公司面纱”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笔者也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反避税的合理正当性、不可替代性及其范围与场合等提出一些拙见,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学界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深入探讨。
【作者简介】
陈少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参见《重庆渝中国税否定新加坡中间控股公司反避税案件》,载新浪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493cd61c0100hu2h.html,2011年5月4日访问。
参见徐云翔、赵军、宋雁:《最大单笔间接转让股权非居民税款入库》,载《中国税务报》,2010年6月9日。
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40241,2011年5月4日访问。
参见注。
参见《“亏损”外企“避税”300亿元专家表示应高度警惕》,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portal.gd-n-tax.gov.cn/portal/site/site/portal/gd/nrpage.portal? contentId = 7CAQ62U17A4R0OSEM6SEZG2PINRHA7IX&categoryId =KOVC81CXDVA29OX73861L77RDISXEE7N,2011年5月4日访问。
转引自郭明、孙蓉:《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载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4/2005/3/ma73754959341513500299946-162864.htm,2011年5月4日访问。
See IRC v.Brebner,43 TC 705,(1967),available at http://www. mcgrigors. com/pdfdocs/abta-main-purpose.pdf,visited onMay 6,2011.
See Philipp Brothers Chemicals Inc.v.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435 F.2d 53,available at http://openjurist.org/435/f2d/53/philipp-brothers-chemicals-inc-v-commissioner-of-internal-revenue,visited on May 6,2011.
参见张颖:《从拉姆齐原则看“合理商业目的”——对新
企业所得税法相关反避税条款的探讨》,载《首席财务官》2007年第9期。
参见小树芳明:《法人税法概说》,有斐阁1980年版,第18页。
See Hoffman Raabe Smith Maloney,Corporations,Partnerships,Estates & Trusts,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6,pp.2-7.
参见陈芸:《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广东律师》2005年8月。
参见谢里尔.D.布洛克:《公司税案例与解析》(影印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参见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五版),郭美松、陈刚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参见岸田雅雄:《会社税法》,悠阁社1997年版,第185页。
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植根法学编辑室2002年版,第269页。
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98年版,第210页。
一人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容易导致股东利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淆、业务混同进行避税。
参见侯作前:《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税法中的适用》,载中国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proseminar2005/content.asp?a-id=3768,2011年5月4日访问。
一般认为“租税是租税法律的创造物(creature of tax statute)。在不存在租税法律的地方,实际上也就不会产生租税关系,这就是由租税法律主义原则所下的定论。”同注,第170页。
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国家作为债权人行使税收请求权与收益权,纳税人作为债务人履行税收缴纳的债务。在税收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位置发生了互换,国家成为债务人,纳税人则成为债权人,国家负有依据
宪法和法律向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纳税人依法享有消费公共产品的权利。
参见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参见王鸿貌:《税收公平原则新论》,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1期。
参见刘剑文、丁一:《避税之法理新探》(下),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9期。
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