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人们对司法现状认识的“负性效应”有关
即使没有数据支持,从理论上我们也不能否定司法中存在错判的可能性。从现实来看,也的确存在着错判的情形,而且由于我国司法水平和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错判可能还处于相对较高的程度。对于司法的公正性而言,司法中的错判无疑是一种负面信息。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讲,负面信息最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负面信息比正面信息的影响更大,即“一个负性的特质对印象的影响要比正性特质大”,这就是社会心理学上的“负性效应”(negativity effect)。[10]这种“负性效应”必然强化人们对纠错的需求,也更进一步强化了对有错必纠作为原则的认知程度。这种社会心理进一步冲击了裁判形式上的既判力。
(三)与再审事由规定过于抽象有关
因为再审制度是以“有错必纠”这一观念为基础的,所以再审事由的设定也必然以生效裁判有“错”为前提。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成了抽象的再审事由根据。[11]反过来,这种再审事由的抽象化,又进一步强化了再审制度适用的普适化,尤其是在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再审的情形。即使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场合,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依然存在着过于抽象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3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属于再审事由之一。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基本目的,应当提起再审。问题在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一项具体的再审事由就不够明确。该事由的规定不过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简单展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这种简单平面的展开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具体的、有助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标准或根据。
(四)与人们对正当性的认同有关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认同的是实事求是,并有一种绝对化的倾向,讲究的是从实质真实中获得裁判正当性的认同,这样一来,通过程序形成的正当性就比较难以被社会所认同。原本通过程序就是要获得社会对正当性的认同,但绝对实质真实的观念抵消了程序在这方面的意义。由于案件事实如何,只有案件的参与者才了解,于是案件参与者个体——主要是当事人的对案件真实的否定也就影响了社会的认同。而案件当事人的认知又包含了当事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本身是不可靠的。如果社会认知比较信任程序,那么对案件的正当性的判断就容易通过程序而获得,但我们长期以来对程序的轻视导致了我们在心理上难以认同通过程序获得的正当性。在再审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在事实问题上较真,但问题是,案件经历的时间越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就越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