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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

  

  (四)再审的普适化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惯例接轨


  

  虽然我们应当坚持我国的司法特点,但我们也要注意国际司法的惯例,因为存在着国家之间判决相互承认的问题。再审的普适化将妨碍国外法院对我国终审裁判的承认。一旦原判被推翻,将导致国外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裁判后,我国法院的判决又被撤销的尴尬情形。英美法系尤其强调裁判的终局性,在民事诉讼方面,已经终审的判决很难推翻,在成文的《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关于提起再审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有再审制度,但其再审程序也很难被启动。再审启动的比例,大概在几万分之一。[14]


  

  当然,从我国的情形出发,完全取消再审制度,以三审终审制取而代之是不现实的。有错必纠的意识已经根深蒂固,并有着很深的传统哲学认识和政治的背景。[15]对于有错裁判完全置之不理,是不能为人们所接受的。因此,较好的做法是有限纠错,依然维持再审作为非常程序的性质,即再审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特殊救济手段。“有限纠错”即符合我们的观念,同时又兼顾了裁判的终局性,平衡了纠错理念与纠错成本之间的关系。


  

  三


  

  “有限纠错”就意味着只有一部分人们认为有错的裁判能够进入原审案件的再次审理阶段。这就提出两个问题:其一,从裁判客体上看,哪些裁判应当允许提起再审;其二,可以提起再审的裁判类型中,哪些案件应当提起再审。或者说具有什么样的事由才能使该案件进入狭义的再审阶段。后一个问题的实质是再审事由的确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虽然可以作为再审的客体,但从范围来看,也并非所有的裁定都可以提起再审。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究竟有哪些诉讼上的事项应当适用裁定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列举性地规定了几类事项适用裁定处理。


  

  哪些裁定可以提起再审,哪些裁定不能提起再审,主要应当从裁定有无实体上既判力来考虑。如果该裁定在实体上发生实质上确定力,应给予再审救济的途径。再审的目的效率和成本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再审既然作为一种特殊救济手段,就考虑再审适用的非普遍性或普通性。原则上再审救济应考虑主要针对实体权利的生效裁定,因此,涉及实体权利的裁定应当纳入可以再审的客体范围。当然,所有诉讼事项都可能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里强调的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事项。从现有的裁定事项来看,有两类裁定是应当允许提起再审的,即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和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类裁定均涉及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的重大问题。一旦法院终局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当事人将无法再次获得司法保护的可能性。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裁定可以上诉,给予了上诉救济,但考虑到司法保护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允许提起再审应在法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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