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有限纠错——再审制度的价值

  

  至于上述其他裁定,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作为再审的客体。管辖权问题虽然也是一个重要的诉讼问题,毕竟不能像驳回起诉那样重要,不涉及实体保护的重大问题。而且不管由哪个法院管辖,从司法的统一性讲,法院都将依法进行裁判。而且各国似乎都没有将管辖问题作为再审事由。其他裁定所裁决的事项也都不是直接关联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项,因此没有必要通过提起再审来进行救济。程序上的违法虽然应当加以纠正,程序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当加以救济,但也必须考虑救济的必要性和救济的成本之间的关系。


  

  从再审事由方面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如果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考虑,再审事由的规定的确有值得调整的地方,但由于短时间内还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因此只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的规定予以解释。这种解释主要是根据“有限纠错”的原则所进行的司法政策方面的调整。首先,对于第179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项规定中的新证据,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已有解释(第41条),因此应当按照该解释限制该条的适用。其次,关于该条第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里应当限制的是,该项所规定的“事实”,并不是法院认定的所有事实,而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实,通常是指法律要件事实。如果仅仅是一般的非法律要件的事实,即使主要证据不足,也不能提起再审。再次,关于第3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在该条的解释中可以细化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例如,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等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