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额诉讼制度价值取向上顾此失彼,自相矛盾。
上述报道称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是“立法为民的思路”以及“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从当事人角度衡量制度设计意义的价值取向。但是,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同样是当事人的正当关切,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关切。取消二审使有问题的小额诉讼救济渠道不畅,这是不是漠视这些案件当事人的权益?终审制度作用点是审判质量而不是效率,追求及时却牺案件质量,难免顾此失彼,不甚合理。而且,大标的额诉讼我们二审终审以保证审判质量,小标的额诉讼我们却取消二审,这与司法为民,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不协调。
五、小额诉讼制度立法目的不纯正。
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在草案的说明及相关报道中均有载明。笔者之所以认为立法目的不纯正是基于以下思考:
(一)如同很多人都有的疑问:为什么要用5000元,这么具体的数字界定小额诉讼?对于幅员辽阔的泱泱大国,5000元一刀切立法技术未免太低了吧?其实不然,这里重点在于一审终审制度,而不是什么样的案子是“小额诉讼”。其实提案人也明白,标的额越低案子越少,影响范围越窄,一审终审可靠性越强。假使规定标的额50元以下的案子为小额诉讼,这一制度的不可靠性及负面影响会被我们忽略得更多。
(二)与立法目的相关的还包括一审终审是为了“及时处理”等的提法,显然难以自圆其说。那么一审终审的真正目的可能于缠诉的当事人更有意义。但是,为此更改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思路过于狭隘,而且是对矛盾的不正确处理。有当事人缠诉,我们就取消上诉制度,那么有当事人上访,我们是不是也要取消上访制度?
六、不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
有人拿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说事,认为由此需要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但是一审终审只能使小额诉讼不流向二审,一审该是多少还是多少。况且案多人少更说明审判质量难以保障,一审终审更不可靠。这种情况下,应该保留二审终审制度,以保障当事人有正常的救济渠道。
七、制度设计不科学。
二审程序是由当事人启动的。当事人为什么提起二审才是我们让小额诉讼不进入二审程序应该分析和考虑的。粗暴的取消二审,堵住小额诉讼上诉的救济渠道,并不能使小额诉讼止息。它们可能流向申诉的渠道,流向上访的渠道。如此则提高不了效率也节省不了社会资源。所以,二审是小额诉讼正常的救济渠道。取消它在制度设计上不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