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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

  

  具体来讲,衡量和判断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其一,可以考察群众的安全感和群众对该犯罪组织的心理态度。如果某犯罪组织在相当大的区域内为群众所广泛了解,群众对其十分畏惧,即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只是敢怒而不敢言,则可以认定该犯罪组织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二,可以考察其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经济目的性,其必然要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6]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合法行业的控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后,会扭曲该行业商品、服务的供求状况,导致生活在该地域范围内的民众在同等价格下只能购买到低劣的商品、糟糕的服务;或者为同样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形成非法控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六种情况:(1)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行业、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排斥其他竞争者,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2)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参股,或者利用组织的淫威,强拿硬要、强收保护费,滋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影响恶劣的;(3)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或控制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的;(4)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淫威,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的;(5)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进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或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手段打击报复竞争对手的;(6)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作者简介】
吴武忠,单位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刘新锋,单位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参见杨学成、肖兴利:《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日第3版。
参见刘宪权、吴允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热点疑难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张穹:《关于“严打”政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23日第3版。
参见徐伟:《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
参见徐伟:《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
参见孙勤:《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探析》,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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